2008年王某驾驶摩托车与刘某相撞,至刘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相关险,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对于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也就是说未投强制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的是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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