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几十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人以车队投保并且是一年期保期的承保条件,给予了被保险人标准保费30%的优惠。
2005年12月,被保险人因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报价更低而向现承保保险公司申请其中的50多辆车退保,其他不退保的车辆均为已出险发生赔款的车辆。保险公司同意解除退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并以标准保费为基数退还了未到期的保险费。而被保险人某公司认为,应该以其实交的保险费为基数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保险人某公司(以下称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以实交保险费为基数退还。
被保险人理由有以下两点:一、保险合同未约定“标准保费”概念,被保险人所交的保险费就应该是合同约定的唯一的保险费概念,保险批单计算公式(退还保费=原实收保费-原标准保费*原收保费比例*已了责任对应短期费率)中的“标准保费”与“保险费”理解有歧义,应该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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