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2005年12月,被保险人因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报价更低而向现承保保险公司申请其中的50多辆车退保,其他不退保的车辆均为已出险发生赔款的车辆。保险公司同意解除退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并以标准保费为基数退还了未到期的保险费。而被保险人某公司认为,应该以其实交的保险费为基数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保险人某公司(以下称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以实交保险费为基数退还。
被保险人理由有以下两点:一、保险合同未约定“标准保费”概念,被保险人所交的保险费就应该是合同约定的唯一的保险费概念,保险批单计算公式(退还保费=原实收保费-原标准保费*原收保费比例*已了责任对应短期费率)中的“标准保费”与“保险费”理解有歧义,应该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那么,保险人就应以实交保险费为基数退还保险费;二、以“保险格式条款”是霸王条款,并且承保时未告知退保计算公式为由,认为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
此案挑战的是车险退保的“商业惯例”,对保险人而言,最大的难度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退保计算依据、保险条款中对退保计算公式也没有明确约定。
本案一审法官在耐心听取了保险人的答辩意见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退还保费计算标准、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退保保险费计算基数是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还是实交的保险费情况下,结合公平互利、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了综合裁量:认为被保险人在享受了保险人的保险费优惠后,因其他保险公司保费更为优惠而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并无过错,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提前退保的行为显然会给保险人造成合同信赖利益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退保还享受保险人的保险费优惠,有违公平互利、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被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且,认定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
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