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保险人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条款的内容准确,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内部的条款解释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了解其解释的准确详细含义的,事实上是被剥夺了知悉权,显然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即便有关规定是在承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作为保险人也应当履行义务和职责——告知被保险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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