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定损单的小失误 2006年8月,被保险人苏州某物流公司在沪宁高速某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标的车和三者车车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派公估定损人员进行查勘定损,出具定损单,定损价格为17000元。 在理赔阶段因双方存在争议,被保险人起诉至苏州平江法院。庭审中,针对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出具了物价部门的评估单以及修理发票,要求赔偿25000元车损以及评估费800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第一时间查勘定损,应当按照定损结果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以及损失照片等证据。但是,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在定损单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代表签章”处,不是被保险人签章,而是修理厂修理工代签。因此法院根据保监会的相关批复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双方委托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因被保险人签章处不是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签章,因此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认可保险人的定损结果,而第三方出具的定损证明证据效力应当大于这一公估报告。最终,经过协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达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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