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私有汽车向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5日,陈某到该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某的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
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2006年2月18日上午,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但该车仍整车烧毁。
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保险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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