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我国为何将“交强险”作为法定险种
尽管各界对本案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在其争论观点的背后恰恰说明,车辆保险是救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渠道
观点一:如果小偷将被盗车辆开个十几年,难道车主还要替盗贼交上十数年保险不成?
观点二:“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的强制性保险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亲属向谁索赔?肇事者(盗车者)逃逸;车主认为车辆被盗,自己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各种争议纷至沓来。
寻找车主一波三折
陈正贵,常州市新北区农民。
2008年12月,他家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当年12月26日中午,陈正贵去市场购买材料,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
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正贵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
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决定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号车主时,其一脸茫然,并找出证人证明事发时自己所驾车辆停放在车库中。
办案人员分析肇事车辆可能是套牌车。
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车主是居住在常州市的周伟峰。
交警找到周伟峰进行调查,他听后不但没有丝毫惊慌,反而为车辆有了着落而喜出望外。2008年12月11日深夜,周伟峰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盗,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周伟峰随交警察看自己的失窃车辆,发现车牌号被更换,颜色也由原来的黑色更改成白色。
周伟峰向警方出示自己的购车发票、行使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失窃证明等手续,欲将车辆取回。交警以案件正在侦查为由,决定将车辆暂扣。半年之后,交警将车辆返还。
遗属诉讼索赔
事发后陈正贵妻子顾秉英认为,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辆车主周伟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伟峰认为,自己虽是车主,但车辆被他人盗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属受害人,其亲属应向盗车人、肇事逃逸者索赔。
“你的车辆不是投保了吗,保险公司能否先理赔?”顾秉英向周伟峰提出要求。
周伟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闭,周伟峰下岗后准备将车辆卖掉。2008年11月7日,车辆“交强险”已到期,但周伟峰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使,于是没有购买。
2009年5月21日,顾秉英和女儿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09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伟峰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表明,当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肇事者请求赔偿。
原告代理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9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周伟峰表示:被告将车辆停在小区准备作为二手车出售,并非故意不买“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这说明,法律允许车主放弃对被盗窃车辆承担风险。
周伟峰还认为,盗窃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作为车主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还让车辆所有人替代偷盗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车主赔偿11万元
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