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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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20 14: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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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的车行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它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28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车行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须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展业。车行代原告金某在投保书上签名显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授权事项,但车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金某有理由相信车行有代理权。因此,车行代签名的不利后果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无义务或者无能力鉴别签名真伪为由行使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权。并且,假牌照是车行交给原告金某的,而车行又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在与金某订立合同时就已知悉金某无合法牌照,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缔约后就不能再以假牌照为由拒赔。
当然,保险公司在赔偿金某损失后,可依据与车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民事代理的规定,以车行存在过错为由向车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