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的法律关系及处理
在实践中,车贷险一般是这样操作的: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有时,经销商也可以为购车人提供借款保证。所以,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经常涉及四方当事人:银行、借款人、销售商和保险公司。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与销售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与银行(有时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汽车抵押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借款人、银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产生纠纷最多的是合作协议和保险合同。
在处理保险纠纷时,要分清各个合同的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后根据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法上的问题。
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注意以下承担责任的顺序:
抵押人应当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和销售商为降低风险,经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项购置的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而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体现的是债权债务。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物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
保证人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实践中多由销售商作为这种保证人。既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人承担第三顺序的责任。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控制的风险进行提供保障的商业活动。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顾名思义,是保险人保证债务人履约的一种保险,它是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履约信用提供保险,如果债务人基于“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而丧失履约能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债务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约,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债权。既然有抵押权和连带责任保证,说明债务人还有部分履约能力或履约的信用能力。所以,这时不能认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全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排除了保险合同,这本身就说明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具有独特的补偿性功能,所以,保证保险只能作为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担保人也不能履行义务时的一种补偿。
反过来,如果让保险人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因为有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的担保,容易产生两种恶果:其一,刺激借款人和保证人的逆选择,他们会竭力地逃避责任,导致大量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二,银行作为债权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和控制自己的风险,如按照贷款程序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履约能力,严格审查抵押手续,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但是,因为保险公司承担了绝大部分信贷风险,贷款银行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放松对贷款风险的管理,加大了金融风险。
由于车贷险上的法律关系复杂,导致一些诉讼上的争议,如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在车贷险纠纷的诉讼管辖方面,它不受与之相关的借款合同、汽车经销商和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限制。由于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有一定的联系,所以,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实践中,这几类合同中均有争议的处理条款,而这些条款中可能选择了不同的法院管辖。在法律实践中,有些法院不顾当事人的约定,将三种合同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是两类各自独立的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考虑保证保险的性质。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投保人借款所购的汽车,而是投保人的履约能力。所以,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一般应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受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的影响。
在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上,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时,不应当审理保险合同,所以也不应当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更不能直接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当然,如果三类合同约定均由同一法院管辖、且约定合法的则是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