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是自燃或碰撞起火,是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重要因素

 所属分类:  2013-3-22 14:52:25    加入收藏

 2011年3月原告王某购买了价款为98800元的家用轿车,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了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合同,并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五千余元, 2011年12月7日21时,王某驾驶该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桥与八一东路十字路时与同向而行的公交车追尾相撞,致使轿车起火燃烧,事后王某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之事,保险公司以该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着火后因心急撞到公交车尾部,属自燃车辆,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赔偿。为澄清起火成因,王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轿车的起火成因予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甲车与乙车追尾碰撞,是甲车燃烧损毁的直接原因,王某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约定了保险期间,并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8800元。

   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本案中王某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之事,保险公司均以汽车自燃为由拒绝赔偿后,为澄清事实,王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汽车之所以燃烧其原因在于王某驾驶的汽车与公交车相撞而引起的,属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轿车是自燃还是碰撞起火,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需不需要进行理赔。

   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汽车损毁是由于汽车自燃。是根据驾驶人员的报案定案的,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很难达到民诉法要求的“证据盖然性”标准,因此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理赔,其理由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论为汽车起火原因是碰撞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77条第2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保险公司理赔是正确的。

201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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