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原告王某购买了价款为98800元的家用轿车,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了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合同,并分别缴纳了保险费五千余元, 2011年12月7日21时,王某驾驶该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桥与八一东路十字路时与同向而行的公交车追尾相撞,致使轿车起火燃烧,事后王某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之事,保险公司以该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着火后因心急撞到公交车尾部,属自燃车辆,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赔偿。为澄清起火成因,王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轿车的起火成因予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甲车与乙车追尾碰撞,是甲车燃烧损毁的直接原因,王某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财产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约定了保险期间,并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8800元。
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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