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移动现场吗,法院判罚不同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12日,黄某驾驶赣A37760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沿昌南大道行驶途经抚生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在抚生路上靠右推行三轮车的万某发生相撞,造成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万某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13306.75元。2010年1月25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南认字【2010】X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或者意外原因:黄某注意路面情况不足,采取措施不力,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据此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不负责任。2010年10月27日,万某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不成,万某遂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肇事车登记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币46258.75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肇事车在南昌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黄某承担。XX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黄某不能支付部分承担垫付责任。由于黄某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南昌县保险公司为此提出因黄某没有依法保护现场导致承担全部责任,按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双方约定而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黄某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当时并未发现撞到人,在继续前行六七米的时候,伤者儿子追上来说发生了事故,才知道撞到了人,并不构成逃逸,也没有破坏、伪造现场。万某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我方存在逃逸和故意破坏和伪造现场的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二审保险抗辩:上诉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而是采取移动现场的方式来破坏现场,其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而本案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行驶,后被他人强行拦下,其行为直接导致现场被破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黄某虽然上诉称事发时没有发现交通事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011年4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