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所属分类:  2013-4-13 16:12:14    加入收藏

汽车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大型汽车维修业务,招聘了一些维修工人。在维修过程中,经常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某汽车服务公司征得维修工人同意,特地为每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邹某是于2011年元月应聘到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的,公司于2011年2月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保险人为邹某,受益人为邹某的妻子王某。2011年5月12日,邹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公司要求将邹某的保险保障转给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写明邹某的保单受益人由王某变更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2011年6月16日,邹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身亡。2011年7月11日,某汽车服务公司得知此消息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受益人为王某为由拒绝赔偿,并向王某支付了赔偿金。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根据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很多人都误解了《保险法》的规定,认为投保人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法》第15条的理解应该结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保险人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各国《保险法》都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用来对抗保险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权阻挠,这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一种手段。

   依据《合同法》理论,在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关系应包括如下内容: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订立这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无须征求该第三人的同意。但是,一旦第三人作出了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表示,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便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另有约定,债权人不经第三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3.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原来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在汽车保险中,投保人是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汽车的所有者(即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 如果车主为自己的汽车投保,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致的;如果其他人为不归自己所有的汽车投保,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一致的。这两种情况都是保险公司允许的。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会产生两方面影响:

   一方面,被保险人不负交保险费的义务,该项义务由投保人承担,即谁投保谁交保险费。

   另一方面,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全部损失时(如车辆被盗抢、碰撞中车辆报废等),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 公司索赔,投保人没此项权利。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下,则没有以上两方面的区分。

     庭审中,某汽车服务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公证书领取保险金的问题成为审理本案的焦点。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系投保人,邹某为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某汽车服务公司有权变更受益人,且根据公证书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以收回缴纳的保险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虽然有权变更受益人,但其与邹某变更受益人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而变更无效。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某汽车服务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王某是正确的。

2013年4月15日

汽车保险费怎么计算,就是看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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