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方式有两种
【案情】
王某到当地某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一辆东风牌货车,除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险,还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经双方确定保额为50000元。2002年4月5日,该投保车辆因路面下点雨较滑造成翻车事故。车上货物(鸡蛋)全部受损,理赔人员到现场查勘该机动车行使证上载明的吨位为5吨,而实际该车拉货为10吨鸡蛋。
【分歧】
出险后,该公司经研究提出如下赔付方案,因车辆超载,必须比例赔付:实际损失额×行驶证上载明的吨位/行驶证上载明的吨位×(1-20);即:40000×50000/100000×(1-20%)=16000元
投保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上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该车车上货物投保金额为50000元,所载货物起运地价格为40000元,虽然车辆超载5吨,但货物价值未超过保险金额。王某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所载货物起运地价格为40000元赔付,车辆超载是事实,可当前超载是普遍现象,超载与保险赔偿无必然联系,要求按条款规定赔付。实际货物损失金额×(1-20%);即:40000×(1-20%)=32000元。
【分析】
未履行“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的义务,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该不该赔?怎样赔?笔者同意作者意见,应按被保险人提出的方案赔付,但不应将“超载拒赔”列入考虑范畴。原因如下:
1、《车上责任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确定为:“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在这里并未强调车辆必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以,可以认为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与车辆损失以及三责损失的赔付是相对独立的。之所以将车上责任险列为三责险的附加险,只是承保时的人为限制,与赔偿并没有原则上的联系,附加险的解释也明确规定“附加险条款、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条款解释为准。”由此可以认为,该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已经形成;货物损失也是客观存在;被保险车辆的业主作为货物承运人,与货主事实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车主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所有要件都已具备,保险责任当然也就形成了。
2、既然保险责任已经确定,至于车载货物鸡蛋究竟该怎样赔付?也就容易界定了。《车上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险一般实行的是第一赔偿方式,只设定最高赔偿限额,不存在比例赔付;而财产险采取不定值赔偿方式,则可以实行比例赔付原则,两者不应混淆。此案中,车载货物鸡蛋的起运地价值为40000元,不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所以,应以实际货物价值40000元作为计算赔付基数,减除20%的免赔率后按32000元进行足额赔付。
3、车载货物的赔偿原则是比较清楚的,但为什么会发生疑问呢?问题在于车损险、三责险与车上责任险的条款混淆。从该文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责险,不知道这两个险种的赔付如何进行了?这和货物赔偿相比,就复杂多了。因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并对不履行义务的被保险人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权利制约,“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在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责任免除,进行强制性剥夺,适应于与事故发生有明确关系的过错行为,如无证驾车、酒后驾车等;另一种是义务制约,由保险人进行选择性限制,适应于与事故发生和发展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统一标准的责任追究,如违犯装载规定、未及时报案等。所以,在这里“有权拒绝赔偿”不应片面理解为“一定要拒赔”,且“有权拒绝赔偿”权利不可滥用,使用起来要综合分析。本案中,事故原因为“雨后路滑,导致翻车”,似乎与车辆超载没有质的联系(当然,不排除量的因素存在)。保险公司当然可以以字面解释为依据进行拒赔,但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超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或增大事故发生的内在因素,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考虑,拒赔都将是一个难以作出的决定。但是,不管拒赔是否会发生,都不应该影响车载货物的赔偿,因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