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的解读

 所属分类:中华联合车险   2013-4-24 12:40:24    加入收藏

 

     “零责任,零赔付”违反被保险人投保初衷

      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两项格式条款,近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效。

      叶建康是一辆捷达轿车的车主。2005年10月1日,步林顺驾驶该车与王俊巍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致捷达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扬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万余元,实际发生修理费1.3万余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40元、停车费64元,合计1.5万余元。

      叶建康曾于2005年3月3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适用的是机动车险04版,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

      出了险找保险公司理赔,这是不容置疑的,可是,令叶建康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拒赔了,理由为: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要先由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如事故责任方拒赔,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才能赔付。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俊巍弃车逃逸,其地址、牌照、身份证全部是假的,交警部门到河南去找也找不到这个人。叶建康没办法找他索赔,保险公司又不肯赔付。叶建康无奈,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的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就不赔付”的约定无效。主要理由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车辆运行中可能产生财产损失,“零责任,零赔付”的条款显然违反了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

      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建康人民币1.5万余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20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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