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并不妨碍交通事故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更高赔偿
交通强制责任险就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能挂牌和验车。而且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的第七条有明确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由于在交强险未出台前,国家尚未对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当时各地交管部门都规定新车挂牌前必须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现在则必须购买交强险,否则也不准与挂牌和上路。
交强险与现行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本质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12.2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第三者责任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之间最大的不同点是其赔偿范围有所不同,以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只要是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都在保险公司核定的范围以内给予赔偿。如果在事故中造成了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0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财务损失最高赔偿10万元。总之10万元的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就是10万元。而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承担主要责任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费赔偿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判无责的话,那么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万元,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
除了赔偿范围不同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也不同。除了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另外交强险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具有一定强制性,根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而且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但是与商业保险不同的是,交强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交强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然,这也是交强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实施初衷。另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所以说行人故意“碰瓷”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并不会得到赔偿,虽然强制险是无过错责任,但其前提是非故意行为。对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是为防止故意自杀或受害人与车主恶意串通等道德风险。
所以说车主和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期的车主可单独购买交强险,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支付能力在交强险基础上再同时购买5万、10万、20万、30万、50万以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也就是说,交强险并不妨碍交通事故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更高赔偿。毕竟交强险的最高12.2万元赔偿金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保证在遇到重大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的赔付。
案例一:2007年3月1日,车主万某买了辆货车,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雇请有多年驾龄的肖某来驾驶。4月21日,汽车行驶途中出现故障,肖某想到自己的父亲具有多年修车经验,于是就把他请来修车。孰料在修车过程中,汽车突然发动,将肖某的父亲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向万某赔付车辆险后,就再也不肯支付肖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了。保险公司的依据是车辆第三者险中“免赔条款”明确规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遗留车内的财产损失均不在赔付之列。万某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肖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
案例二:车主赵某有一辆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内,赵某聘请司机驾车,自己随车前往广州送货途中发现车上货物被盗,赵某急忙让司机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查看。由于车未停稳,赵某跳下车后摔倒,被该车后轮压过身亡。当赵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中损害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赵某自己的车辆将自己压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案例三:2005年11月2日,协盛公司就其所有的闽CB4061号牌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11月9日,协盛公司驾驶员温某驾驶该车送货时,在某经营部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到车后与他人交谈的驾驶员温某,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协盛公司在赔偿了驾驶员的死亡赔偿金、经济补偿等损失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温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问题。
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一般而言,保险公司称第一者,驾驶员称第二者,事故中的受害人称第三者。但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都规定:驾驶员和他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
案例一争议的焦点是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案例二、案例三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观点之争
实践中,对第三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认定问题,即第三者的身份的确定标准和驾驶员、车上人员是否存在特定情况下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范围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这也是多数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并在免责条款中将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列入了不予赔偿的范围。由此可知,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身份的确定,主要应依照其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进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来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驾驶员及其亲属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其前提应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实际操纵车辆的情形。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
评析
实践中,由于对第三者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由此引发的纠纷较多,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1.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
2.保险公司缩小“第三者”范围的目的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中都规定有类似“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拟定类似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间串通骗保。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又根据《保险法》第138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3.关于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
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事故,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原驾驶人员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该车导致无法控制该车造成的。有人认为在此情形下其身份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已由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否则如该案例,该驾驶人员既不属于第三者,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车上人员,将使该人处于缺乏保护的状态。另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车上人员下车后与车辆发生刮碰的事故等情形,也应根据该人员的实际情况对其身份属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作出具体判断。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不能给保险人施加过多的负担。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
2005年11月4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中,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与朱伯获、郭带娣、罗景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是这样答复的: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由本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保护。
我们认为这种判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均属于第三者,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由此可以得出:案例一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案例二、案例三不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