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它是一种第三方责任保险,是社会公益险种。实施以来,在理赔范围的具体适用方面,实务界理解不一,存在较大分歧。这对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正确发挥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形成了较大阻力。在此,进行论证和探讨以期统一对交强险制度的理解。
一、设立背景、性质、功能和特征。
(一)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机动车的数量也迅猛增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上升。之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按照自愿原则投保的,现实生活中第三者商业险投保率比较低,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交强险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还在该法第76条中规定了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原则。
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确立交强险制度,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性质和功能。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实质是一种具有公益性与法定性的商事保险。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保障生命。
(三)特征
第一、突出了社会公益目的。
第二、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交强险是由国家通过基本法的形式设立的,具有法定性。
第三、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制度。建立交强险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为第三人设置权利的一种合同。交强险框架下的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建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四、保障范围明显扩大。一是采取了严格责任的赔付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设定任何的免赔额或免赔率;三是除法律规定外,承保公司几乎无任何其他除外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的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的免赔率越高;被保险人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责赔偿。
另外,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费率、保险责任限额、保险理赔程序等方面也有着明显的不同。
二、应从无过错责任角度界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制度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在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条内容是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第2款则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于该条的理解,目前尚无大的争议。但对于第22条中驾驶人员在醉酒、无证驾驶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方面,实务界争议很大。有意见认为,在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理由是:其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了驾驶人员无证驾车、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除此没有规定仍然应承担其他赔偿费用。其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醉酒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除垫付抢救费用外,不应再赔偿其他费用;并且保监会对此亦作出了同样的批复意见。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并非是对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我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立法原理和立法体例,承担无过错责任义务主体的免责事由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即免除责任的法定性。同时,在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亦应紧紧把握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免责。因此,关于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已在第21条第2款中加以明确规定,无需再在第22条中作出不易理解的规定。
2、关于“垫付与追偿”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是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从条例第22条的内容来看,《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那么,除了这几种情形外,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垫付抢救费用呢?垫付的费用又能否享有追偿权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该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依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参加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那么,为什么在《交强险条例》中又专门列出几种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呢?分析条例中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款一是对被保险人严重违法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垫付抢救费用作一明确,以强化法律适用;二是赋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严重违法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以追偿权,即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惩罚性;三是明确了除条例规定的这几种情形外,其余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是不享有追偿权的。所以,关于在何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违法者予以追偿,应当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
3、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应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中所列的情形均是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从保险制度和保险合同的性质来讲,商业三者险是以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为主要目的,同时保险公司要获取商业利润。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和保险公司是否作出理赔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交强险则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的险种。所以,根据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受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所影响。
第二、《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批复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依据。
1、《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批复文件的性质。《交强险条款》第2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从以上规定看出,《交强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条款形式的规范性来讲,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14]的性质,该复函中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是对《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内容所作的解释。究其性质,由于《交强险条款》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属格式条款,那么,该批复应当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的有权解释,应同样属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范畴。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如果该条款的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属无效约定。《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制定的行业规范,其规定的内容不能与法律位阶高的基本法和行政法规相违背,否则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条款》第9条和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均规定: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除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比较上述规定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9条和保监会复函的内容明显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相悖,应当为无效约定和解释。
综上,《交强险条款》和保监会复函由于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该约定内容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所以,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
第三、在交强险制度中,“财产损失”应是和“人身伤亡”相对应的法律概念。
有人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中规定的“财产损失”应是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法律概念,认为如果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除了精神损失外,其他损失均不予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1、《交强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已经把《交强险条例》中与“财产损失”相对应的概念“人身伤亡”予以明确。与此相对应的,《交强险条例》第23条中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印证了与“财产损失”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当是“人身伤亡”。
2、如果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作对应理解,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驾驶人员醉酒、无证驾驶时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而“精神损失”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小项目。对于醉酒、无证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只规定赔偿“精神损失”,是明显不符合立法规律和违反交强险条例保障生命的立法目的的。
因此,财产损失的概念应在交强险制度的框架下与“人身伤亡”作对应理解,不应扩大理解范围。由此,《交强险条例》已在第22条第2款中对于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只在“财产损失”范围内不予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他人身伤亡产生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总之,在交强险制度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除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外,其他免责理由均是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立法本意的。
三、应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界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交强险设立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我们在处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时,一定要从这一制度的设立目和基本社会功能考虑,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实现交强险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两辆均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共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在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有保险公司认为,在一起事故中,虽然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
第一、交强险属财产保险中责任保险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保险关系的建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订立。在一次事故中,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也就建立了两个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两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责任保险的法律概念,不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来承担。
第三、如果按有的保险公司的理解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这一做法违反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例如,如果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又在两份责任限额范围之内。那么,如果保险公司在一份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个被保险人中每一被保险人也就只能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半的保险赔偿金,明显损害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一份保险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严重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无力支付剩余赔偿金给受害人,这样处理也直接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与交强险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悖。
(二)两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共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目前遇到了这样一种案例: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两辆分别为已投保交强险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共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对此,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有意见认为,依照 “谁投保,谁受益”和公平的原则,首先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受害者支付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同样的赔偿数额,在扣除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额后,不足部分再由双方肇事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的理由是:1、保险公司应只保障已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利益。2、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那么,由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应当由其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先行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然后再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剩余赔偿费用,这也符合公平的原则。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即先行由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费用。理由是:
1、《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是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该法第76条中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严格遵守该法的规定。
2、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益目的。因此,应首先紧紧把握交强险这一基本性质,其次才能考虑是否能够兼顾公平。另外,“谁投保,谁受益”是商业三者险的适用原则,并非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
3、如果先行由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与保险公司同样的份额,则会消弱交强险的主要保障功能,导致司法程序复杂化,最终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一是保险公司逃避了部分法律义务。例如在受害人实际损失额未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先行平均负担赔偿额,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少赔付了一定的金额,逃避了部分赔偿责任。二是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完全发挥交强险的作用。如上述已谈到的情形,在保险公司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后,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赔偿能力,则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19],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三是导致司法程序的复杂化。如受害人的总损失额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时,保险公司足以承担受害人所有的损失,无需其他事故责任者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按照上述意见则导致了司法程序的复杂化。
4、判令先行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与保险公司同样的份额,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且如果由法院判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按照已投保的标准先行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进行支付,人民法院就代行了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监督管理职权,代行了一部分行政管理职权,显然这种做法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之前,人民法院不宜作出此种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处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宜脱离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主要法律规范,弃离交强险险制度的主要保护人群。
四、应从符合常理的角度界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我们在界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以及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时候,应当考虑民间共同的生活准则、共同的处事习惯,乃至一般公平性原则。
(一)《交强险条例》中“本车人员”应是指车上人员,不宜附加其他条件。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条规定的“本车人员”的理解,涉及到交强险中赔偿对象的确定问题,所以,正确界定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范围,意义重大。有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事故发生的瞬间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二是要位于机动车上的安全部位。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本车人员”要求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上,这一点毫无异议。但对于要求“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的“安全部位”,不光没有实际意义,还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理由是:
1、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车辆的“安全”部位,调查取证较难,事实难以认定。如客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客车内受伤人员事发瞬间是坐在座位上、坐在车地板上、还是处于车辆的机器盖上等部位,调查取证不易。
2、对于“安全部位”难以准确认定。如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当时是站在客车车厢内,或者坐在客车地板上,或者坐在公交车的机器盖上,那这些部位是否应当认定为“安全部位”呢?现实中的“安全部位”是不易界定的。
3、对“本车人员”附加“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的安全部位”这一条件,会导致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扩大,助长交通违法行为,以致违反认知常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是界定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关键概念,即如果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不属于“本车人员”,保险公司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有这么一种情况,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货车的车厢”,依照交通法规的规定,“货车的车厢”是不允许乘坐客人的,应当不属于车辆的“安全部位”,那么,这个受害人应当不属于“本车人员”的范围,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就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依照此种情形推理就会得出如下结论:在受害人有过错(故意乘坐于车辆的不安全部位)时,其仍然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相反,如果受害人事发时处于众所周知的车辆安全部位(如坐在客车座位上,作为守法公民),则反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这无疑曲解了《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界定条件,助长了交通违法行为,同时也使公众产生一种不公正感,违反了公众通常所能接受的常理。
综上,对“本车人员”附加一些不合理条件,既增加了理解上的难度,又会引起对保险公司赔偿对象的误解,增加纠纷的发生,从而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因此,对“本车人员”的理解应限于其字面意义,不宜强加一些附属条件。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本条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解,实践中争论也很大。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情况下的事故处理原则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属于被告的地位,其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败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3、上述已经讲到,《交强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一部分,该约定的内容应不违反法律规定方为有效。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已经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则符合一般诉讼规则和“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大众认知规律。
五、结语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制度时,应紧紧把握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这条主线,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最终目标,从而最大程度实现交强险制度的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