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车险条款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所属分类:  2013-6-10 11:24:08    加入收藏
保险的重要功能是分散风险,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部分,既要体现保险的本质,防范道德风险,也要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利益,适应时代的发展。

  退保费问题

  (一)保险公司赔偿后客户要求退还其他险种保费

  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1)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案例:A将机动车京**向保险公司投保,后该车被盗,保险公司按盗抢险条款赔偿后,A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返还未到期三者险的保险费,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返还三者险保险费。

  分析:此案针对的是保险“商业惯例”问题,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精神,当保险标的全损后,保险公司一般不退还未到期保险费。而客户一旦提出此案问题,却发现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没有相应规定,而从条款严谨性和逻辑性来说,既然上述条款约定了车损险不退费,法院认为对上述案例中三者险不退还保费条款中也应该有所约定,正是因为没有约定,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合同解除的退费

  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案例:某公司将其所有100辆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以“车队”和“一年期”投保给予了标准保费30%的优惠,保险责任开始后,该公司以其他保险公司报价更低为由,将未出险的50辆车要求退保,承保公司同意退保,并以标准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短期月费率收取相应保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客户。

  而客户认为,保险公司只能以优惠30%后的实交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短期月费率收取保险费,并以保险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和条款理解歧义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此案时发现,法律和保险合同对退保计算的基数是标准保险费还是实交保险费没有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后从公平诚信原则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但事后,法官也给予相应建议,条款中最好和短期月费率表一样,明确约定计算公式,履行告知义务,才能更好避免此类风险。

20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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