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吞噬四条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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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7: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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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由来:4民工遇车祸不幸身亡。法院判令肇事司机赔偿死者家属29万余元,然而司机和车老板早已开溜。
家属指望用“躺”在保险公司的肇事车保险费理赔,却被告知不能执行。家属拿着法院的判决书,仰声长叹。
当事人身份:刘华碧,女,1958年生,荣昌县仁义镇龙井村六社人,死者林年昌之妻。
车祸吞噬四条生命
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彻底摧毁了四个家庭的幸福。现在回忆起来,刘华碧依然悲恸不已:“家中三个娃儿读书,他(林年昌)可是一家人的主心骨呀!”
灾难发生在2002年9月7日9时左右。当时,受雇于市政某公司的林年昌和几位工友正在重庆沙区天马路路段施工,车牌为渝F20199的解放牌大货车下行左转弯时失控,撞上人行道边停放的两辆长安小货车和正在施工的林年昌等人,酿成四死三伤的悲剧。
交警六支队认定,渝F20199货车驾驶员吴大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吴大高自知问题严重,脚底抹油趁乱开溜。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系开县人鲁友权的个人独资企业。
当年11月初,刘华碧等4名死者的家人把吴大高、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鲁友权诉至沙区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然而,就在肇事司机人间蒸发之后,鲁友权随即遁形,车队也消失得无影无踪。由于渝F20199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了保,原告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把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因为那两个人已经不见了,为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我们及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昨日,刘华碧的诉讼代理人、川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先贵称。刘华碧保全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冻结渝F20199号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等。沙区法院11月21日下达裁定:冻结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银行存款83650元或扣押车队所有的等值财产。
随后,沙区法院一审认为,吴大高驾车超载行驶,措施不当,应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作为登记车主,在吴无力赔偿时,应当垫付;鲁友权作为车队投资人,应对车队的垫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次年6月30日,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吴大高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9万余元;逾期不履行,由车队垫付;垫付不能时由鲁友权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吴大高、车队、鲁友权均已失踪,所幸申请了财产保全,所以判决生效后,刘华碧向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区法院委托开县法院执行。
原本以为赔偿很快就会到手,然而事实却让刘华碧非常失望:每次电话打过去,开县法院都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当刘提出执行渝F20199号车的保险费时,“他们说那不能执行。”官司打赢一年多,刘华碧等人至今分文未得。“当初保全了财产,为啥现在却说无可供执行财产?”刘华碧觉得匪夷所思。
确认后即可执行
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沈仁刚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就本案来说,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对该笔保险赔偿费用予以确认;如果已经确认,无需投保人(被执行人)到场,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执行。
保险公司说法 我不属第三人
起诉时,刘华碧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列为被告第三人,理由是该司与日杂搪铝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而应作为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刘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事故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尽管沙区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去了传票,但该公司却没到庭。该司在致法院的函中认为,从渝F20199号车投保之日起,日杂搪铝公司车队同保险公司依法构成了合同关系,刘华碧等人起诉的并非保险双方的合同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非合同诉讼,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款直接赔付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刘华碧代理人说法 裁定模棱两可
张先贵律师认为,当时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当,“哪家银行、哪个账户都没写,我们咋清楚冻结到没有?中间用个‘或’,到底是冻结的银行存款还是扣押的实物?”张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应当尽量明确、具体,不能模棱两可,“因为裁定书是执行的依据。”
对于张律师的说法,沙区法院一法官称“不能一概而论”。该法官称,裁定书往往在事前开出,法官此时并不明确被告到底有何财产,只能开一个比较模糊的裁定,“到时视情况而定,有存款就冻结,有财产就查封、扣押。”据称,本案进行保全时,法官未查到存款和财产,只冻结了肇事车的保险费。
张先贵律师并不认同法官说法。他称,事实上,很多法院的裁定书具体内容都是空白的,待冻结、查封、扣押后再行填写。“如果不明确、具体,进入执行后,可能会出现既没冻结也没扣押的情况。”
开县法院说法 执行没有依据
法院没支持保险款直接支付原告的主张,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费可否作为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
“得知委托执行后,我常打电话去问,但法院说保险费不能执行。”张先贵律师昨日十分无奈。
张先贵称,开县法院的理由是,自肇事车参保之日起,保险公司就与日杂搪铝公司车队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指车队和鲁友权)没有到场认可、确认,法院就不能执行。张先贵的说法在沙区法院和开县法院得到确认,沙区法院执行庭一法官称“正在积极协调”,而开县法院则称,“这不同于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确实没有依据。”
家属指望用“躺”在保险公司的肇事车保险费理赔,却被告知不能执行。家属拿着法院的判决书,仰声长叹。
当事人身份:刘华碧,女,1958年生,荣昌县仁义镇龙井村六社人,死者林年昌之妻。
车祸吞噬四条生命
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彻底摧毁了四个家庭的幸福。现在回忆起来,刘华碧依然悲恸不已:“家中三个娃儿读书,他(林年昌)可是一家人的主心骨呀!”
灾难发生在2002年9月7日9时左右。当时,受雇于市政某公司的林年昌和几位工友正在重庆沙区天马路路段施工,车牌为渝F20199的解放牌大货车下行左转弯时失控,撞上人行道边停放的两辆长安小货车和正在施工的林年昌等人,酿成四死三伤的悲剧。
交警六支队认定,渝F20199货车驾驶员吴大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然而,吴大高自知问题严重,脚底抹油趁乱开溜。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系开县人鲁友权的个人独资企业。
当年11月初,刘华碧等4名死者的家人把吴大高、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鲁友权诉至沙区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然而,就在肇事司机人间蒸发之后,鲁友权随即遁形,车队也消失得无影无踪。由于渝F20199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了保,原告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把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因为那两个人已经不见了,为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我们及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昨日,刘华碧的诉讼代理人、川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先贵称。刘华碧保全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冻结渝F20199号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等。沙区法院11月21日下达裁定:冻结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银行存款83650元或扣押车队所有的等值财产。
随后,沙区法院一审认为,吴大高驾车超载行驶,措施不当,应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开县日杂搪铝公司车队作为登记车主,在吴无力赔偿时,应当垫付;鲁友权作为车队投资人,应对车队的垫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次年6月30日,沙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吴大高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29万余元;逾期不履行,由车队垫付;垫付不能时由鲁友权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吴大高、车队、鲁友权均已失踪,所幸申请了财产保全,所以判决生效后,刘华碧向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区法院委托开县法院执行。
原本以为赔偿很快就会到手,然而事实却让刘华碧非常失望:每次电话打过去,开县法院都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当刘提出执行渝F20199号车的保险费时,“他们说那不能执行。”官司打赢一年多,刘华碧等人至今分文未得。“当初保全了财产,为啥现在却说无可供执行财产?”刘华碧觉得匪夷所思。
确认后即可执行
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沈仁刚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就本案来说,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对该笔保险赔偿费用予以确认;如果已经确认,无需投保人(被执行人)到场,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执行。
保险公司说法 我不属第三人
起诉时,刘华碧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列为被告第三人,理由是该司与日杂搪铝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而应作为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刘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事故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
尽管沙区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去了传票,但该公司却没到庭。该司在致法院的函中认为,从渝F20199号车投保之日起,日杂搪铝公司车队同保险公司依法构成了合同关系,刘华碧等人起诉的并非保险双方的合同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诉讼,而非合同诉讼,因此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保险款直接赔付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刘华碧代理人说法 裁定模棱两可
张先贵律师认为,当时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当,“哪家银行、哪个账户都没写,我们咋清楚冻结到没有?中间用个‘或’,到底是冻结的银行存款还是扣押的实物?”张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应当尽量明确、具体,不能模棱两可,“因为裁定书是执行的依据。”
对于张律师的说法,沙区法院一法官称“不能一概而论”。该法官称,裁定书往往在事前开出,法官此时并不明确被告到底有何财产,只能开一个比较模糊的裁定,“到时视情况而定,有存款就冻结,有财产就查封、扣押。”据称,本案进行保全时,法官未查到存款和财产,只冻结了肇事车的保险费。
张先贵律师并不认同法官说法。他称,事实上,很多法院的裁定书具体内容都是空白的,待冻结、查封、扣押后再行填写。“如果不明确、具体,进入执行后,可能会出现既没冻结也没扣押的情况。”
开县法院说法 执行没有依据
法院没支持保险款直接支付原告的主张,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费可否作为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
“得知委托执行后,我常打电话去问,但法院说保险费不能执行。”张先贵律师昨日十分无奈。
张先贵称,开县法院的理由是,自肇事车参保之日起,保险公司就与日杂搪铝公司车队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指车队和鲁友权)没有到场认可、确认,法院就不能执行。张先贵的说法在沙区法院和开县法院得到确认,沙区法院执行庭一法官称“正在积极协调”,而开县法院则称,“这不同于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确实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