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三者险是否是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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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9 19: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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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现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就成了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最近,根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三者险是强制保险,并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直接全额赔偿受害人25万元。
车主薛某于2004年5月将轿车借给了胡某使用。当日,胡某驾驶轿车将穿越道路的池某碰撞倒地,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池某将薛、胡两人与薛某车辆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国家尚未颁布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肇事车辆车主薛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视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令薛、胡两人赔偿池某医疗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万多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薛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她认为在实践中,没有保“三者险”的车辆不能办理年检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三者险”实际上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济损失。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虽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不需为原告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据此,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在薛某所投保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约定的25万元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池某经济损失25万元。剩余19万多元的赔偿责任由薛、胡两人承担。
该中院的案例一经公布,马上引发了一些专家的批评:
有人认为: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不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险,责任险突出的特点就是附属性,所以面对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把保险公司推到第一线。
也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强制三者险的制度,但在处理机动车三者险相关问题时,因为没有细化的法律条文,容易造成商业险和强制险的等同。其实这两种险并不冲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制险适用于保额内的赔偿,而保额外的就需要自愿投保后接受赔偿了。
还有人认为:该中院的这份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出台前,仅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不能认定机动车三者险就是强制险,这种把商业险自然转化为强制险处理赔偿问题的做法,没有法律支持。针对现阶段这种情况,法院应该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判决等等。
事实上,我国各地区基本上都早已通过行政手段规定机动车一方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诚如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表述的: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则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这样的车辆一上路就是违法,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而一位资深法官认为:现行的三者险从保险条款的设定上,是商业险,而到了运营,则是强制险的模式。有趣的是:保险法第十一条又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真是矛盾迭出:实践中的做法,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突、难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使这场争论还将延续下去,若再碰到类似案件,法院又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做出什么样的判决?
面对执法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立法机关此后立法不能不慎,行政机关的今日守法更应恪尽职责。
车主薛某于2004年5月将轿车借给了胡某使用。当日,胡某驾驶轿车将穿越道路的池某碰撞倒地,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池某将薛、胡两人与薛某车辆的承保单位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国家尚未颁布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肇事车辆车主薛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视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令薛、胡两人赔偿池某医疗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万多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薛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她认为在实践中,没有保“三者险”的车辆不能办理年检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三者险”实际上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济损失。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虽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不需为原告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据此,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案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在薛某所投保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约定的25万元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池某经济损失25万元。剩余19万多元的赔偿责任由薛、胡两人承担。
该中院的案例一经公布,马上引发了一些专家的批评:
有人认为: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不是行政法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险,责任险突出的特点就是附属性,所以面对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把保险公司推到第一线。
也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强制三者险的制度,但在处理机动车三者险相关问题时,因为没有细化的法律条文,容易造成商业险和强制险的等同。其实这两种险并不冲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制险适用于保额内的赔偿,而保额外的就需要自愿投保后接受赔偿了。
还有人认为:该中院的这份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配套实施的法律细则出台前,仅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一条原则性的规定,不能认定机动车三者险就是强制险,这种把商业险自然转化为强制险处理赔偿问题的做法,没有法律支持。针对现阶段这种情况,法院应该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作出判决等等。
事实上,我国各地区基本上都早已通过行政手段规定机动车一方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诚如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表述的: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则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这样的车辆一上路就是违法,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而一位资深法官认为:现行的三者险从保险条款的设定上,是商业险,而到了运营,则是强制险的模式。有趣的是:保险法第十一条又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真是矛盾迭出:实践中的做法,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冲突、难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使这场争论还将延续下去,若再碰到类似案件,法院又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做出什么样的判决?
面对执法与司法的矛盾与冲突,立法机关此后立法不能不慎,行政机关的今日守法更应恪尽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