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自燃如何索赔
所属分类:
2013-6-30 10:33:27
加入收藏
吕先生新买的别克凯越轿车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烧毁,车辆经销商赔偿了其全部损失。吕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其损失,理赔遭到拒绝后,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自燃险保险金12万元。11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吕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先生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凯越牌SGM7161LE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1月29日18时许,吕先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110国道顺义天竺路口北500米处,车辆突然起火,原告随即打了火警电话并向被告通报了出险情况,同时进行了扑救。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全损,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投保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该车引擎电线短路所致。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自燃险保险金12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提出原告已于2006年4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投保车辆的销售公司(北京乾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该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北京乾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吕先生赔偿了别克凯越牌SGM7161LE型黑色小轿车一辆。因此,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得到了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答辩中所述事实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法院认为,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应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谋求与补偿不相容的利益,包括被保险人不能谋求超过保险项下损失的利益,以及保险人谋求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的利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依约补偿,使之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但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外的利益,这正是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在保险制度中的体现。
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原告已经获得经销商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就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吕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先生诉称,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一辆别克凯越牌SGM7161LE型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06年1月29日18时许,吕先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110国道顺义天竺路口北500米处,车辆突然起火,原告随即打了火警电话并向被告通报了出险情况,同时进行了扑救。此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全损,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投保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该车引擎电线短路所致。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自燃险保险金12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提出原告已于2006年4月2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投保车辆的销售公司(北京乾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该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北京乾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吕先生赔偿了别克凯越牌SGM7161LE型黑色小轿车一辆。因此,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得到了补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答辩中所述事实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法院认为,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应贯彻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谋求与补偿不相容的利益,包括被保险人不能谋求超过保险项下损失的利益,以及保险人谋求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的利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由保险人依约补偿,使之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但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外的利益,这正是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在保险制度中的体现。
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原告已经获得经销商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就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吕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