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汽车交通肇事案件的分析
宋某驾驶他人汽车交通肇事后车主应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50岁。 被告人宋某,男,42岁。因交通肇事于1998年3月3日被逮捕。
1998年I月30日,被告人宋某驾驶一辆从李某处借来的微型客车,沿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自东向西行驶,当其行至军事博物馆时,适遇行人师某从分道栅栏断口处由南向北过马路,宋某发现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利,将师某撞倒,宋某即用肇事汽车将师某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师某死亡。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宋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害人师某死亡造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害人师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计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6900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宋某在肇事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在处罚时酌情从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3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66900元。
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致函一审法院建议此类案件追加车主承担垫付贵任。
〔评析〕
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即机动车所有人李某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该不该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即车主应当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垫付之民事责任;另一种为否定说,持相反观点。现就垫付的性质、车主能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问题提出如下看法。
1.垫付不是民事责任
(1)垫付不等于赔偿责任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主垫付责任,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肯定说的依据为国务院于1991.年9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本文简称车主)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所谓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钱。从广义上讲,垫付也可以算作一种责任,但是应当是一种社会道义责任。“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别在于:①垫付主体不是责任人,而赔偿主体必须是责任人;②垫付是附条件的约定,而赔偿的原则是法律所确定的;③垫付是主体的选择行为,不应具有强制的特性,而赔偿的民事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④垫付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赔偿是民事法律责任。
(2)垫付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责任一语在汉语中有多种意思。第一种含义为职责,例如所谓生产责任承包制、岗位责任制等。第二种含义为义务,例如在法律上常用的保证责任、举证责任等语,应为保证义务、举证义务。第三种含义即所谓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等,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应受某种制裁之意。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之一,是判定行为人能否为民事被告的重要条件之一。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依法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其实质是违反民事立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的行为要求,表现为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国家、集体和他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正确认识民事责任的特征,是正确适用各种民事责任的理论前提条件。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首先,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前提和基础。先有民事违法行为,后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民事义务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一种是通过民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即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另一种为法律规定或许可范围内,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的,即民事主体依照国家法律自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作为“垫付”的主体,即上述交通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交通事敌而言并无任何义务可言。首先从事实来看,造成的损失并非共同合同违约所致,谈不上合同义务。本案的损害是侵权所致,然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赋予车主不得有车和不得出借车的义务规定,其在借用法律关系中仅应遵守保证出借汽车没有瑕疵且借用汽车的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义务,至于驾驶员在行车中所应遵守的义务,不在车主的法律义务范围之内,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让车主为出借汽车肇事负有特定义务的规定,因为这不符合民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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