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的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比如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多名受害人伤亡,肇事者只购买了交强险,且其自身无赔偿能力。这个时候交强险往往不足以赔付所有人的损失,有时甚至是连一名受害人的损失都不够。如果其中的一个人先起诉,其请求的损失数额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这个时候其余受害人的权利又该如何维护呢?目前大多数的法院的做法是先起诉的人先拿到赔偿,而后起诉的人往往不能得到赔偿,特别是受害人自身经济也很困难的时候,这样的处理就愈显的合法而不合理。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的交强险,因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让法官也很困扰。对这一问题,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同一起事故多人受伤,每一位受害人都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至于受害人是否起诉是受害人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法院应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来处理。部分受害人在同一法院同时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由该部分受害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只有其中一个受害人起诉的,由该当事人享有,没有必要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分额。因为其他受害人未主张权利,赔偿额亦难以确定,法院不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另一种观点认为, 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讼中来一并处理。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后,因为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伤情不一样,其治疗过程也会有长有短,当部分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其他未放弃权利的受害人尚在治疗,损失暂无法确定的时候,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审理。部分经济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急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解决,但执行的比例应与其他受害人协商确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合法但有失合理性,如果部分受害人先行起诉,法院径行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必将损害尚未起诉受害人的权益,导致其他受害人得不到公平救济,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第二种观点虽然比第一种观点要合理的多,法院也行使了释明权,但不够全面,没有考虑到治疗尚未终结和受害人极其困难的情况,也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维护。据第三种观点,尽管其他受害人现在尚未提起诉讼,但是从交强险设立的意思出发,按照公平的原则,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权利,对于在同一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共同得到赔偿,而不应存在先后之分;另外,由于对于治疗尚未终结,伤残无法评定,受害人的损失也难以确定,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案件中止审理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对于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法院亦可依申请先予执行一部分费用,这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
交强险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最基本渠道之一,当事故发生并诉入法院后,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想法院不仅要依法处理,而且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处理的更合情合理,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考虑,法官也要在运用法律时使法律显的更加的人性化。
随着机动车的不断普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成为了危害社会安全的一大杀手。为了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快速而及时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将机动车肇事带来的损失尽可能的分散到全社会范围内,从而为受害人权益的实现提供最广泛的保障。国务院随后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划清了保险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监督管理等,可以说从根本上保证了交强险制度的顺利运行。但是,《条例》在对受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却不尽如人意,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未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免责事由过于宽泛等制度设计使得交强险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落空,成为了制约大陆交强险法制进步的瓶颈。
一、受害人主体制度之比较
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基本的补偿,而受害人范围之大小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成为了首个衡量交强险受害人权益保护充分与否的因素,具体而言即本车人员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
(一)本车人员保护之比较
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沿袭了以往保险实践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做法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以外。之所以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乘客)、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的受害人之外,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2006年3月28日就《条例》回答记者提问时说:“限定受害人范围,一是考虑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可见立法者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主要是基于本车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已由承运人强制责任险所涵盖。但应当注意的是,《道路运输条例》中强制要求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仅限于客运经营者,这也就意味着大量没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车上人员将无法获得保险保障。
(二)由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系一种为被保险人自己同时兼为受害人利益之保险,而且后者的利益保护甚至超过了对被保险人自己的保护而成为了整个交强险制度追求的目标。如果交强险仅以投保人为单一责任主体,仅以投保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则当投保人以外的人驾驶被保险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使受害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将因其并非被保险人而对受害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将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可能得不到及时的填补,所以各国交强险立法纷纷将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扩张,将因(有权或无权)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之人均纳入被保险人范畴,学者们称之为“共同被保险人,而投保人则称为“记名被保险人”。
(三)间接受害人保护之比较
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受害人概念包括“直接”受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间接受害人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人,主要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支出殡葬费、丧失扶养来源以及遭受精神痛苦的人。实践中,这些间接受害人对于交强险的基本补偿有同样甚至更加强烈的需要。
大陆《条例》没有间接受害人的概念,而是在实务操作将间接受害人纳入受害人概念中予以救济。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了受害人伤亡时的死亡伤残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情形,这里实际上就肯定和涵盖了间接受害人受有损失的情形。。
二、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比较
(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之概述
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作为第三人的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保险人享有的直接请求保险给付的权利。可见,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分为依约定获得的直接请求权和法定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时,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属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它是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移而来,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制约。而由法律规定的直接请求权则属于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本文中要探讨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也仅指后者。
(二)最后是为了督促保险人及时给付保险金,使受害人权益快速得到实现,规定了保险人于保险给付期限届满后未为保险给付的迟延利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交齐相关证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之”,并于第3款规定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身之事由致使未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为给付者,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应按年利一分给付利息。而且第35条第3款也规定了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身之事由致使未在15日内为暂先给付保险者,应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
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通过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并引入请求权时效停止进行、设置保险人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赋予受害人特定情形下的暂先申请给付部分保险金的请求权等制度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织起了一道绵密的保护网,为受害人权益的及时快速实现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三)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突破
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的立法旨意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