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的第三方受害者 如何索赔

 所属分类:  2013-7-21 13:38:04    加入收藏
 2007年9月12日,张某的一辆桑塔纳小车向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处理。2008年6月7日,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将第三者李某撞伤,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李某以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交强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此纠纷应由市仲裁委处理,李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李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已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处理。故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某损伤,李某只能起诉事故车主张某要求赔偿,不能同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2013年7月20日

遇到不明确车险条款 怎么办
     1999年12月12日,厦门喜盈门公司的车牌为闽E/00561的小货车与厦门湖里区嘉禾运输公司的小货车(闽D/12890)在开元区禾祥西路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喜盈门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喜盈门公司的小货车事故受损后,共花了维修费12126元。按该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的部分损失。   2000年初,喜盈门公司数次派人到车辆投保所在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州市龙海支公司交涉,均未获得理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不予理赔的理由是...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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