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受伤交强险是否理赔
前年11月2日下午,准备去市场买菜的川籍打工妹何文秀坐上了从由该市大涌镇叠石往沙溪镇中心市场方向的公交车,但当该车行至沙溪镇龙瑞民乐福对开路段时,司机李某在车辆未停稳前便打开了车门,导致她由车上摔出车外,头部着地。交警出具事故证明,司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她在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方才出院。去年7月,她被鉴定为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8月20日,她将该车司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三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扣除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司机李某和隆都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了公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当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何文秀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司机李某所在的隆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隆都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2 .5万余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何文秀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何文秀是因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导致由车上摔到地上而受伤。“这个过程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事故发生的瞬间何文秀并未完全离开车辆,她的下车动作并未完成,所以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存在流动性,所以只能以事故发生时,也就是损害发生时何文秀是否在机动车上作为判断条例规定的车上人员。何文秀从公交车摔到地上导致颅脑损伤,也就是说,她的头部触地之时就是事故发生的时候,也是损害发生的时候。那时,何文秀并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谓本车人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本车人员不是一成不变的,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受伤是在车外造成的,就属于本车人员,交强险指向的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由于车辆属于运输工具,车辆的乘坐者不会也不可能永远都是“车上人员”,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乘坐者也会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