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车牌号码出险 如何理赔
事 发
2009年5月,被告徐某购买二手拖拉机一台,并领取了拖拉机行驶证,且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8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该拖拉机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被告徐某的报案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勘验,让双方均未想到的是,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的号码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当日,交警部门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未果,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符,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徐某自认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上登记的不一致,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被告徐某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而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免责,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责事由之列。再从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及其公益性质的角度来看,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登记号码是否一致并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原告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依法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的权利,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保单和交强险条款中都没有“不变更保险单就拒赔”的约定。保单和交强险条款中直接载明双方权利和义务,遵循约定是民事主体的基本义务,本案中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没有规定未办理保险批改,保险公司不赔偿,保单也未作上述约定。
其次,即使是保单中作了这样的约定,作为免除己方义务,增加对方风险的条款,保险公司也要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具有专业优势的保险公司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制定保险条款时,应主动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保险权益受损,而不应是放任甚至谋求损害相对人利益。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也缺乏判断变更保险单和不变更保险单的程序及具体后果,否则不能免责。
再次,车牌号不是保险车辆的唯一标识。投保时,保单会载明被保险人姓名、车牌号(未上牌新车除外)、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也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李某所有的这台车,而不是某一个车牌号,故车牌号变更对双方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构成影响。
最后,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利益博弈时着重考量的,仅仅因为变更了车牌号而未保单批改就免除保险责任,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相悖,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