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华安的单程提车险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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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1 21: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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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特别约定、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保险合同的各组成部分,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单程提车、单程运送的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六条 单程提车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须同时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运输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或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滑坡、泥石流;(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款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运输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或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因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三)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三)玻璃单独破碎;(四)无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五)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查封、罚没、政府征用;(二)核装置、核设施发生核反应造成核事故、核辐射;(三)竞赛、测试、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地震;(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七)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九)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十)运送或驾驶没有车辆制造商核发的合法合格证的车辆;(十一)驾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牌照的车辆;(十二)保险车辆不在被运送或被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十三)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他人的故意行为;(十四)保险车辆停放时自动滑行;(十五)受本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腐蚀;(十六)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他车辆拖带;(十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范围;(十八)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三)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使用或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及在此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或实际价值确定,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的市场购置价,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辆。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保险期间为30天或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运输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所需时间,或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所需时间,以先发生为准。
第十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所在的档次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分别确定。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不得退保。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四)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赔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全部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如果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机关对保险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确定损失的各种必要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故调查、处理;因保险事故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价值-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 -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 -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如果保险车辆因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 - 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 - 免赔率)
第三十四条 免赔处理规定:(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进行赔偿处理时,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责任损失金额的20%或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以高者为准。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赔: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保险人在核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
(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交购车发票原件、必须核发临时号牌的车辆应提供临时号牌,否则,每少提供1项,赔付时另外增加5%的免赔率,各项免赔率累计相加。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在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后,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后,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七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
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四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被保险人: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4、人身伤亡:指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5、财产损失:仅指有形资产的损坏或灭失。
6、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7、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8、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9、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10、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飞行器或其他空中物体掉落。
11、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12、竞赛:是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比赛活动。
13、测试:是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14、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包括保养、修理过程中的测试。
15、意外事故: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16、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7、推定全损: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9、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0、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21、施救: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抢救行为。
22、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采取的行为。
23、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24、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定了劳动合同、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工作的人员,包括正式雇员和临时雇员。
第一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特别约定、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保险合同的各组成部分,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单程提车、单程运送的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六条 单程提车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须同时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运输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或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滑坡、泥石流;(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款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运输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或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途中,因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三)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三)玻璃单独破碎;(四)无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五)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查封、罚没、政府征用;(二)核装置、核设施发生核反应造成核事故、核辐射;(三)竞赛、测试、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五)地震;(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七)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九)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十)运送或驾驶没有车辆制造商核发的合法合格证的车辆;(十一)驾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牌照的车辆;(十二)保险车辆不在被运送或被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十三)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他人的故意行为;(十四)保险车辆停放时自动滑行;(十五)受本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腐蚀;(十六)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他车辆拖带;(十七)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范围;(十八)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三)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使用或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及在此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或实际价值确定,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的市场购置价,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辆。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保险期间为30天或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运输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所需时间,或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从车辆制造商或汽车销售商指定的地点到投保人指定的地点所需时间,以先发生为准。
第十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所在的档次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分别确定。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不得退保。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查勘。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四)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赔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一次全部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如果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机关对保险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人提交确定损失的各种必要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故调查、处理;因保险事故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保险车辆行驶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裁决书、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价值-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 -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 - 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 - 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如果保险车辆因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 - 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 - 免赔率)
第三十四条 免赔处理规定:(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进行赔偿处理时,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责任损失金额的20%或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以高者为准。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免赔: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进行赔偿处理时,保险人在核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
(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交购车发票原件、必须核发临时号牌的车辆应提供临时号牌,否则,每少提供1项,赔付时另外增加5%的免赔率,各项免赔率累计相加。
第三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在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后,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后,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
保险车辆修复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直接与修理厂结算修理费用,但应当由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七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
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四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释义
1、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被保险人: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4、人身伤亡:指身体上所受到的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5、财产损失:仅指有形资产的损坏或灭失。
6、自燃:是指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7、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8、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9、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10、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飞行器或其他空中物体掉落。
11、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12、竞赛:是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比赛活动。
13、测试:是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14、在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包括保养、修理过程中的测试。
15、意外事故:外来的、突发的、不可预见并不可抗拒的客观事件。
16、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7、推定全损: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8、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9、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0、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21、施救: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抢救行为。
22、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采取的行为。
23、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24、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定了劳动合同、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工作的人员,包括正式雇员和临时雇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