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的介绍
第十七 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解释: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八条 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交强险保险期限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第二十一条 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除外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三)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