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近五年来,有关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而且,这种争论还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尽管监管机关以及各家保险公司已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各种解释和宣传,可“真理”不但没有愈辩愈明,反而让人感觉愈辩解有欲盖弥彰之嫌。
争论之余,冷静地思考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不难发现其存在着某些制度性的缺陷:《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断不一,以致产生众多的纠纷和诉讼。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试图作以下肤浅的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实体上的冲突
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有关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对方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法》、《条例》与《交安法》规定的不一致,加重了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负担,同时还有可能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
《交安法》中规定,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两款规定可以理解,对上述两种情况的处理均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但是在《条例》中却规定了四种赔偿限额形式,同时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单列。这样依据法规的规定,交强险最终确定了六小类具体的赔偿限额,其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额度是其他赔偿限额的20%。
通过对比可见,《交安法》规定交强险应实行无过失赔偿原则,而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际实行的是一种过错原则和无过失原则并存的赔偿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这样,由于《条例》与《交安法》对交强险赔偿原则规定存在差异,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有二,一是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将无从转嫁,从而导致其自身风险的增加。二是两种法律、法规的碰撞将会助长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即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交强险及补充商业车险的赔偿,被保险人将偏向于争取获得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事故处理结果。
由此看来,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赔偿责任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理赔限额不一致,这一法律冲突导致不少纠纷乃至诉讼。
2.程序上的冲突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而《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断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
3.交强险经营模式的缺陷
交强险以不亏不盈为原则,但我国目前交强险都是交给盈利性的保险公司代办,没有独家经营。在多家盈利性保险公司经营的交强险由此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采取交叉理赔制度,即一方事故车辆的损失要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后往返两家公司之间索赔。这会使车主在理赔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各方面的成本。
4.分项责任限额与立法精神相悖
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制度一方面宣称在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而无过错责任限额仅仅100元,毫无实质意义;另一方面却又实行了以事故责任为基础,以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为项目的分项责任限额,在逻辑上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此外,《交安法》并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但《条例》突破性地规定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制度,明显地违反了上位法。例如一辆大货车在交强险投保费用时就高达5000多元。在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赔率却比费率低;而在死亡交通事故中,赔率约是费率的20倍,不如地下六合彩40倍赔率高。分项责任限额根本不能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的实质问题,“交强险”从名称到责任限额没有体现立法的本质。
5.交强险中责任限额用尽后是否补充投保不明确
交强险实行的是年度责任限额制,保费按一个责任年交纳,如果当年未发生事故则下年度限低保费,如果年度内发生甚至多次事故的,则下年度提高保费。《条例》没有规定发生事故并赔偿后交强险是否解除,也未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后是否有重新投保的任务。如在一个责任年度第一次事故中已全额赔付后,保险公司在本年度的下一次事故中是否有义务对同一辆车重新承担前述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伏责任,即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在每一事故来临时是否自动恢复原状而不受此前赔付的影响?上述问题在保险条款中还未规定,这就存在当责任限额用尽后是否补充投保的问题,如果无需投保但保险公司仍需每次赔付的话,则保险公司在一个责任年度内存在着对同一车辆数次赔付的风险,相反,如果一车辆在一年度内数次发生事故或一次事故中已将所有的责任限额用尽,不补充投保,保险公司不再对后发生事故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话,则后发生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即使事故仍处在一年的责任期内。
二、改革交强险的方向
交强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目的是有效化解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矛盾,对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救助。改革交强险要坚持贯彻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平、效益兼顾,在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应进一步改进有关定价、运营、监管机制,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提升和扩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解决交强险“保费高、保额低”畸形现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1.交强险运营模式建议市场化。
即政府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最高费率、最低保额。如各个车主投保时自由决定去哪家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市场存在竞争,保险费率会趋于下降,对消费者是有利的。政府做个简单规定如至少买多少额度,费率水平应该有一个高限,这些数据应通过精算和法定程序来确定,由独立第三方提出意见,政府站在公众的立场上来确立费率,并接受公众的监督。
2.建立并完善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原则。
简单地说, 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不造成人员伤害的,如果各方损失不超过责任限额,车主可到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简化交强险一直存在着理赔流程复杂的问题。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无需要双方车主花费大量的时间往返于保险公司之间,互相结付对方费用。
3.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应分项。
分项限额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分项会增加运营成本,所以责任限额不应该设分项限额,取消细分。交强险不仅赔行人、非机动车,也应赔车上乘客,还应赔被保险人。
4.保险行业协会不作为费率调整方案提出者。
保险行业协会地位特殊,它的人员都是由保险公司构成。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现经营已经交给了保险公司,制定调价方案时再由保险公司的代表来做,明显不妥。
总之,交强险的序幕已徐徐拉开,尽管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有待改进的方面,但交强险制度的确立使我国财产保险业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是车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