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近五年来,有关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而且,这种争论还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下去。尽管监管机关以及各家保险公司已向社会公众作出了各种解释和宣传,可“真理”不但没有愈辩愈明,反而让人感觉愈辩解有欲盖弥彰之嫌。 争论之余,冷静地思考交强险制度的运行,不难发现其存在着某些制度性的缺陷:《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与《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条款存在明显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断不一,以致产生众多的纠纷和诉讼。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试图作以下肤浅的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实体上的冲突 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有关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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