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机动车辆转卖有关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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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9 17: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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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构和个人对机动车辆的拥有量越来越高。机动车辆作为一项财产自然也具有流动性,并且按照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基本上都是上了保险的,因此它的转让就会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
〔案例一〕:1999年3月,陈某将其私有的一辆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同年11月,陈某将该车卖给个体运输户王某。事后,陈某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找到该车保险单存根后,给王某办了保险证。12月该车出险,造成经济损失近2万元。王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发现王某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以此为由拒绝全数赔付损失,但考虑到王某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图谋,愿通融赔付其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不服,以拥有的保险证为根据,起诉到法院,审判结果是原告王某败诉。
与机动车辆转卖有关的保险条款
由于上述两个案例的投保均在1999年初,因此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中国保监会成立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度修改,但有关机动车辆合同主体变更及转让的条款至今没有变化。
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原条款在(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关于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投保人陈某虽然在转卖车辆前未通知保险人,但事后是委托王某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此时,保险公司可以有两种选择:如果认为陈某行为与合同不符,可以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另一选择是,同意变更保险合同,而作出批改变更被保险人的称谓,即将陈某改为王某。但保险公司未选择前者,书面通知解除保险合同,也未依照合同约定,作出批改,而是给王某发了保险证。这显然是表明保险公司接受了批改的申请而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这时,批改(批注)原保险单就构成了保险人的一项义务。并且由于保险人接受了陈某(王某)的申请而未作出拒绝的表示,且发给了保险证,也使得被保险人误认为保险合同已经变更,也失去了另行投保的机会和可能。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王某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显然是缺乏诚信的。法院判决王某败诉,是有违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的。
2013年3月19日
大众保险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按《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依法行使抵(质)押权,若被保险人实现抵(质)押权后所得经济补偿不足以清偿投保人尚欠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其差额部分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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