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 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所属分类:  2013-9-9 20:34:15    加入收藏
【案例】

   1.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到12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CHD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什么叫“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当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可定为“推定全损”。当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估测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时,就会按“推定全损”来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标准计算方法为: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格-(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格÷国家法律规定车辆报废年限×使用年限)=实际赔付金额。

   举例来说,如果一辆车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是20万元,报废年限是15年,现在车辆使用了整整8年,那么计算方式为:200000-(200000÷15×8年)=93333.33元。也就是说,此车出险后,按“推定全损”方式来赔偿时,最多不超过9.34万元。其中要注意的是,计算车辆的使用年限要精确到天数。

201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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