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车险能否理赔
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年度检验合格,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并依据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5108.8元,并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用。
保险公司经过研究后决定上诉,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应可依据保险合同第三十条之规定拒绝赔偿。保险车辆年审合格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不再对车辆进行维护、可以在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路、可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另一方面,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具有法律效力。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证后认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实践中,保证义务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并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对保证事项要强调守信,确保许诺内容与事实的一致性,违反保证事项也就破坏了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保险合同即告无效,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201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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