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车辆理赔后二次损坏 保险公司拒赔后被诉法院
一线实录
李静
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后的承保车辆二次发生的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车主应要求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赔偿范围。
承保车辆理赔后二次损坏
保险公司拒赔后被诉法院
被保险人崔某于2010年6月28日为其自有的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
2010年11月,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了包括前杠、水箱、大灯等项目。长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维修费等费用。
2011年2月14日,被保险人驾驶该车辆行至汉十高速公路时,突然发现引擎冒烟,水箱漏水,无法行走。被保险人随即将车辆拖到4S店修理。经检查,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更换的水箱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水箱破裂漏水后使得发动机过热,引起缸盖变形所致。本次维修费共计2.9万元。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汽车更换部件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长安公司向车主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随后,被保险人将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长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保险公司有利有据抗辩
合理理由终获法院支持
接到诉状后,长安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成立专案组,调取相关证据进行专题研究,拟定诉讼应对方案,并指派具有丰富法律诉讼经验的人员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长安公司结合庭前收集的有利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充分阐述了抗辩理由:
1.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换的水箱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关于此问题,长安公司结合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保险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事故车辆系水箱漏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过热……”第二,汽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取走水箱,却无法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以结合被保险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推定维修更换的水箱质量不合格。第三,根据《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车辆进厂和维修作业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前,维修业户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准予出厂……”汽修公司既无法提供水箱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无法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换的水箱为质量不合格产品。
2.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因汽修公司更换的水箱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害,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且被保险人在2010年11月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后,长安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再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长安公司对被保险人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长安公司以上两方面有理有据的抗辩理由,最终获法院支持。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之债,长安公司在承保车辆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中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其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汽修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维修费,驳回被保险人对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给保险公司的启示是:在处理保险理赔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庭前的证据搜集,并根据证据情况拟定行之有效的应诉方案。只有这样,才能在庭审过程中以不变应万变,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