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 交强险买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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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30 2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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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粤BB58××号10座及20座以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2009年2月13日,刘某允许的驾驶人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舒某发生碰撞,致使舒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持B2驾驶证。2009年5月18日,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舒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舒某遂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刘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该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舒某交通事故损失80599.32元,并承担诉讼费403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舒某提起的诉讼提出上诉。2010年3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2010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赔付舒某交通事故损失80599.32元,并支付舒某预交的一审诉讼费403元。
本案保单所附有关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赔偿其81002.32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驾照货不对板追偿于法有据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据此,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中,刘某允许的驾驶人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已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有权向刘某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刘某支付其赔偿金人民币80599.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费系由于某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而发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该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599.32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交强险不能为故意违法买单
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它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它通过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交强险虽可为广大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害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故意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本案所反映出的法律理念值得广大的机动车驾驶人思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落实道交法的立法意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三种情形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相对较少,有人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做以下理解:只要自己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分配,即使是醉酒驾驶或者无证驾驶,也是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果真是这样吗?
首先,对该条款进行文意分析,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不是赔偿责任,而是一个垫付责任。其次,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做出相关批复认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上述情形之一的,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有人会质疑交强险的设立意图,这样的规定是否会动摇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社会功能,是否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我们认为,二者不仅并不冲突,而且是相互补充的。
从公共安全及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表面看来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几种情形不予赔付,似乎第三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但是,交强险条例的意义在于更大的社会价值。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交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综上,《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不等于万事大吉,不能有任何侥幸心理,妄图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从交强险中得到赔偿。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要求约束自己的交通行为。
最后要提醒广大被保险人的是,驾驶执照要区分准驾车型,不是取得驾驶执照就可以驾驶任意车型的汽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同样会被认定为无证驾驶。
曹圆媛,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持B2驾驶证。2009年5月18日,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舒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舒某遂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刘某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该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舒某交通事故损失80599.32元,并承担诉讼费403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舒某提起的诉讼提出上诉。2010年3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2010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赔付舒某交通事故损失80599.32元,并支付舒某预交的一审诉讼费403元。
本案保单所附有关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赔偿其81002.32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驾照货不对板追偿于法有据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某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据此,李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中,刘某允许的驾驶人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其已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有权向刘某追偿。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刘某支付其赔偿金人民币80599.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承担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费系由于某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而发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该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599.32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交强险不能为故意违法买单
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它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它通过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交强险虽可为广大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害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故意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本案所反映出的法律理念值得广大的机动车驾驶人思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落实道交法的立法意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三种情形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相对较少,有人会结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做以下理解:只要自己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不论事故责任如何分配,即使是醉酒驾驶或者无证驾驶,也是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果真是这样吗?
首先,对该条款进行文意分析,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不是赔偿责任,而是一个垫付责任。其次,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做出相关批复认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驾驶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上述情形之一的,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有人会质疑交强险的设立意图,这样的规定是否会动摇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社会功能,是否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我们认为,二者不仅并不冲突,而且是相互补充的。
从公共安全及社会公平的角度看,表面看来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几种情形不予赔付,似乎第三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但是,交强险条例的意义在于更大的社会价值。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交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综上,《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不等于万事大吉,不能有任何侥幸心理,妄图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从交强险中得到赔偿。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交通法律法规要求约束自己的交通行为。
最后要提醒广大被保险人的是,驾驶执照要区分准驾车型,不是取得驾驶执照就可以驾驶任意车型的汽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同样会被认定为无证驾驶。
曹圆媛,女,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