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因为该条规定一是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作为上位法,应首先予以适用;二是违背了交强险公益 立法初衷。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 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 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三是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 害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不予以赔偿,而机动车驾驶人又无能力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最后得到的只是 一份空头判决书,为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留下了隐患。四是部分省市法院的判决已经突破了第9条的规定,如广东、浙江、上海等省市,保险公司应先对受害人予以 赔偿,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讲,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 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 它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我们通常所说的机动车交强险就是第三者责任 险的一种。
与商业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交强险条款是由行政法规所确定,非保险公司任意设定,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受到侵害时能迅 速、即时、有效得到理赔,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险种,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特征。这一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 《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其强制性的功能在于使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赔偿,而非对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付能力 的补偿。因此,在保险条款设计上,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体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济功能而非商业保险的运作机制。我们知道,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金融性的特 点,保险人作为经营主体是以公司这种以盈利为终极目标的法人形式作为载体,因此,不可必免的要考虑风险、利益,投入与产出比等因素,以避免对公司生产发展 不利。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意义的强制性保险,在免赔条款设计上,《条例》应适当照顾保险公司的这种赢利性,但更重要的是要强调基础保障性,在两者的平衡利益 上限制一些免赔条款的适用。
2013年3月1日
车险在在微博平台上形成了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