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为交警下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正,有什么申诉渠道?

 所属分类:  2013-10-15 22:54:43    加入收藏
      案例回顾
      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某市某区行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王某撞倒,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并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随后,王某之子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次交通事故重新进行认定。但是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该如何救济?为什么本案中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呢?
      案例分析            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由于客观或主观原因难免出现错判的可能,对于错误的认定就要有一个纠正的渠道。            一、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目的是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属于证据的一种。这种性质决定了该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办法:            1.行政救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 l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因此,在提起诉讼前,当事人可以收集能够证明责任认定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据,向作出认定的公安交通部门提出改正意见,并在3日内向其上级公安交通部门申请复核,上级公安交通部门经过核实后,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2.司法救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应该对认定书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本案中,王某之子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不予受理之后,他应该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某分局交警大队的上级公安公安交通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法庭提出异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51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69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的规定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在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3年9月17日

对于失业保险的条例的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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