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货车临时运载硫酸出险,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所属分类:  2013-10-15 23:05:28    加入收藏
 某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同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人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了罐体而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便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不同的观点:
   
      1、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保险车辆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而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2、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此外,根据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的规定,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此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车上加装硫酸罐是否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二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卮,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就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在实践中,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二是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检测合格。但是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这显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表明,车上加装了硫酸罐已经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
   
      2、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大货车加装硫酸罐运载硫酸,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又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显然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结论:
   
      投保人在装载硫酸罐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法院最终作出了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判决。

2013年4月15日

公司缴纳6000元车辆保险费,应该怎么做会计分录?
      开始发生了费用的时候要借: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保险公司赔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收款   保险公司:   借:赔款支出--车险   贷:银行存款   获得赔款企业:   按正常的情况不用记账,因为赔款保险公司已经处理了。如果你没保全,或者维修费大于赔款的差额:   借:管理费-修理费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我公司缴纳6000元车辆保险费,应该怎么做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车辆保险费   或营业费用-车辆保险费   贷: 银行存款...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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