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中银随车携带物品损失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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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25 10: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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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附加险只适用于中国银行卡持卡人或中国银行对公开户单位所有或管理、并使用的非营业性质车辆;中国银行卡持卡人或中国银行对公开户单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随车携带物品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各种银行卡、购物卡;
3、文件、档案、书籍、账册、图表、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和资料、音像制品、名人签字的物品、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4、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5、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
6、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7、出厂时安装或出厂后加装在车上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
(二)以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2、随车携带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
3、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污染、串味;
4、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携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
5、随车携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6、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
7、随车携带物品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累计赔偿限额。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随车携带物品的直接损毁,对于应当由其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累计赔偿限额余额内按随车携带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的,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实际价值或由保险公估机构确定其实际价值。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附加险只适用于中国银行卡持卡人或中国银行对公开户单位所有或管理、并使用的非营业性质车辆;中国银行卡持卡人或中国银行对公开户单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随车携带物品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各种银行卡、购物卡;
3、文件、档案、书籍、账册、图表、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和资料、音像制品、名人签字的物品、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4、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5、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
6、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7、出厂时安装或出厂后加装在车上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
(二)以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2、随车携带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
3、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污染、串味;
4、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携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
5、随车携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6、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
7、随车携带物品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累计赔偿限额。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达到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随车携带物品的直接损毁,对于应当由其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累计赔偿限额余额内按随车携带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的,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实际价值或由保险公估机构确定其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