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大众党政机关车辆保险的介绍
机动车辆保险总则 |
本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所制定。 |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条款、特别约定、批单以及其他约定文件,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构成部分。 |
第一条 释义 |
(一)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指本公司。 |
(二)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指与本公司订立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按照本保险合同负有支付 |
保险费义务的人。 |
(三)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是指保险车辆;在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
中,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
(四)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其保险车辆受本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 |
人。 |
(五)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是指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车牌号(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 |
不在此内)、按规定检验合格并由本合同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仅指机动车出厂时含在售价中的原有各项设备及设 |
施,不包括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
(六)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使用人】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持有效、合格驾驶证的其他人员。 |
(七)本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记名驾驶人】是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车辆使用人,仅限于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聘用 |
的专职驾驶人员或个人自用车主的家属。 |
(八)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 |
(九)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是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十)本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及二个以上 |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
第二条 保险期限 |
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照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表中的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 |
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
第三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
第四条 保险费的调整因素 |
保险费的调整因素主要有: |
保险车辆的车型、车龄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故索赔次数、投保方式、投保车辆数和大额保费一次交付等;约定记 |
名保险车辆驾驶人的性别、年龄、驾龄等。 |
第五条 保险合同的生效、批改、终止和解除 |
(一)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均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 |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
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
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书面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书面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 |
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 |
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
(四)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 |
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车辆未受损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 |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内容。 |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 |
书面协议。 |
(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自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保险合同自行 |
终止,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
解除合同。 |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八)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 |
明显减少,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九)投保人在投保时满足保费优惠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保费优惠。但据以确定优惠条件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 |
(被保险人)应补交有关优惠部分的保费。 |
第六条 保险责任 |
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不同,保险人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
第七条 责任免除 |
(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1、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
2、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 |
3、地震; |
4、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进行修理或保养期间; |
5、保险车辆属非营业性而出租给他人使用或收取报酬载客载货; |
6、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
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
8、投保人未按书面约定交付保险费的(约定分期交费的按分期交费协议办理)。 |
(二)保险车辆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1、故意、唆使行为; |
2、从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的行为; |
3、因吸食、服用或注射毒品和其它违禁药物及酒后使用保险车辆; |
4、肇事逃逸及逃逸肇事; |
5、由于使用未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的保险车辆、使用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保险车辆、使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
》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保险车辆,造成安全性能下降、风险程度增加,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直接关系的 |
6、没有驾驶证使用保险车辆或驾驶证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或吊销期间使用保险车辆; |
7、有驾驶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审验不合格或未审验的驾驶证使用保险车辆;持驾驶证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相符 |
合的保险车辆;持学习驾驶证,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有教练员随车指导但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使用保险车辆;持 |
学习驾驶证或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使用保险车辆;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使用地方保险车辆;持地方驾驶证使用军 |
队或武警部队保险车辆;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营运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营运证。 |
(三)因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 |
料,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或不能认定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
四)被保险人在理赔申请时,应如实告知。如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将拒绝赔偿。已赔 |
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
第八条 出险后的报案、施救 |
(一)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 |
人。 |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的扩大。 |
第九条 免赔率 |
(一)根据投保人投保的不同险种,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相应实行绝对免赔率。 |
(二)个人自用车辆非约定记名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在前款实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保险人再增扣10%免赔率。 |
第十条 代位求偿 |
(一)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偿,保险人根据被 |
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求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 |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 |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 |
险金的责任。 |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
由于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
第十一条 理赔申请及违约金 |
(一)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日内(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向保险人提 |
交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
(二)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对赔偿金额不能 |
确定的,应根据已有的证明材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三)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和 |
其他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
(四)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应在10日内(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除外)一次赔偿结案。保险人因 |
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履行前款规定,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基础上,还需按日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根据同 |
期商业银行储蓄活期利率计算。 |
第十二条 无索赔优待 |
索赔是指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行为。索赔记录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 |
人请求赔偿次数建立的档案。被保险人就一次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索赔记录即为一次。 |
被保险人虽提出过索赔,后又主动放弃赔偿请求的不计入索赔记录;被保险人虽提出过索赔,但保险事故的损失不需保 |
险人而由第三者赔偿的也不计入索赔记录。 |
保险车辆保险期限满一年,且索赔记录为零,续保时,投保人可享受无索赔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 |
种应交保险费的20%;保险期限满二年或二年以上,且索赔记录为零,续保时,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 |
的30%;除此二种情况外,其余情况适用费率表中相对应的无索赔优待系统转移规则。 |
第十三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有疑义时,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解释。 |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下列方式中选择一种解 |
决: |
(一)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 |
(二)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四条 司法管辖和适用法律 |
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处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
第十五条 适用范围 |
本总则适用于机动车辆车损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所有附加险条款。 |
机动车辆车损险条款 |
本保险为车辆损失险。党政机关所属机动车可投保本险种。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使用人在使用本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
(一)碰撞、倾覆、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
(二)火灾、爆炸; |
(三)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
(四)不属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其它一切损失。 |
第二条 施救费用 |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使用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 |
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其停车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下列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致的间接损失,包括贬值及停驶损失等; |
(二)保险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及由此被损坏; |
(三)磨损、朽蚀、故障; |
(四)保险车辆仅由于轮胎、钢圈与外界物体碰撞所致的底盘损失; |
(五)环境污染所致的损失。 |
第四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 |
确定方式的不同相应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 |
(一)按保险车辆投保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格确定。新车购置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车辆出厂时,被保险人另外 |
加装的设备及设施,不属于本保险车辆范围。 |
(二)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投保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格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 |
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详见本保险条款第十条折旧率表。 |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在投保时同类型新车购置价格范围内确定,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格部分无效。 |
第五条 保险车辆的定损和修理 |
被保险人在修理前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将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明确的查勘地点、查勘时间通知后,应立即给予明确答复。24小时未给予回复的,则同意按被保 |
险人提供的物损照片和相对应的修理发票核定损失金额。 |
第六条 免赔率 |
根据保险车辆使用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 |
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
第七条 理赔范围及方式 |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其受损零部件应以修复为主,修复至保险车辆基本恢复原状。 |
理赔范围如下: |
(一)修复费用:保险人认可的修复工时费、材料费、管理费等。 |
(二)施救费用:防止和减少损失的扩大所必需的保护、抢救、抢修的合理费用。 |
第八条 赔偿限额和赔偿金额的计算 |
(一)标的损失 |
1、全部损失 |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失去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车辆修复费用和施救费用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推定 |
全损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协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残值)×(1-绝对免赔率) |
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
赔偿金额=(实际价值-残值)×(1-绝对免赔率) |
2、部分损失 |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计算公式: |
当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格确定的,在保险车辆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 |
赔偿: |
赔偿金额=(修理费+施救费?C残值)×(1-绝对免赔率) |
当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以低于新车购置价格确定的,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 |
赔偿金额=[(修理费+施救费?C残值)×(1-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格) |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 |
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
(二)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施救费用应按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与总施救财产金额的比例分摊 |
第九条 理赔申请 |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一)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 |
(二)保险车辆行驶证和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 |
(三)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
(四)估价单和修理发票原件; |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或事故责任认定书; |
(六)保险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 |
(七)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保险车辆使用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 |
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
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
第二条 赔偿限额 |
(一)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
1、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三个档次: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
2、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以下几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100万元 |
以上档次的限额必须是50万元的整倍数,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
(二)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 |
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
(一)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保险车辆使用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
2、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
3、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
(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 |
接损失; |
2、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
3、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
4、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在此期间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
第四条 免赔率 |
根据保险车辆使用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 |
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
第五条 理赔范围及方式 |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 |
定,在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费用。 |
(二)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
(三)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 |
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
(四)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
第六条 赔偿金额的计算 |
当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费用高于或等于赔偿限额时: |
赔偿金额=赔偿限额×(1-绝对免赔率) |
当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费用低于赔偿限额时: |
赔偿金额=赔偿费用×(1-绝对免赔率) |
第七条 理赔申请 |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
1、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 |
2、保险车辆行驶证和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 |
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
4、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
5、估价单和修理发票原件。 |
(二)如果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的还须提供以下单证: |
1、验伤单、病历卡、病假单和收入证明; |
2、如果造成第三者人员伤残的还须提供伤残鉴定书; |
3、如果造成第三者人员死亡的还须提供死亡证明; |
4、被抚养人的抚养证明和户籍证明; |
5、有关费用单据。 |
机动车辆附加险条款 |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可投保下列附加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车辆停驶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 |
上可投保下列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 |
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可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 |
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为准。 |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
第一条 保险责任 |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辆车损险条款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 |
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
第二条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
第三条 赔偿处理 |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及办法与机动车辆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相同。 |
第四条 其它事项 |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非原机动车制造厂商装置,且不包括在售价中的其他设备。办理本保 |
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