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过期 谁该承担责任

 所属分类:  2013-10-27 14:38:32    加入收藏
 2001年,吕大军的爱车“公爵王”出险,直到现在,他还在为申请保险理赔而奔波。
      “为了1万多块钱的保险金,我足足打了五年官司,我不想再耗下去了。”记者在电话里能明显感觉到吕大军的一丝疲态。考虑到等二审判决还会耽误时间,已经被保险公司拖累近五年的吕大军最终同意了法院的和解建议。
      五年前的保险事故,为何理赔拖至今日?吕大军又为何如此执着地要与保险公司交涉? 
      车主成被告
      吕大军的“公爵王”当年是挂靠在哈尔滨市乐阳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投保的,保额34万元,年缴保费7800元。
      2001年4月16日,吕大军行车途中发生意外,汽车底盘严重受损。吕大军随即向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太平支公司报案,经过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告知吕大军到其指定的成功汽车维修公司定损并维修,确定修理费13368元。
      此后,吕大军按照往常惯例,将车辆及理赔手续交给了修配厂,并授权修配厂代为理赔,保险理赔款作为车辆的维修费。人保公司及成功修配厂两方当时并无异议。
      车辆修理好后,吕大军将车辆取走。然而,人保公司却以理赔手续不全为由拒绝给付理赔款,汽修公司转而向吕大军索要维修费。吕大军认为,他已经将对人保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汽修公司,保险公司也认为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进行了现场查勘和定损。那么,保险公司为何“出尔反尔”?
     由于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理赔,2003年,汽修公司向吕大军提出诉讼。吕大军一、二审均败诉,无奈之下,只能服从法院判决,给付了维修费。
      保户直喊冤
      与汽修公司的官司了结后,吕大军仍心有不甘。他说,自己并不是为了区区一万多元才和保险公司叫劲,他只是想讨回公道。通过采访,记者了解到,吕大军在当地开的几家店颇有些名气,家里有3辆车:奔驰丰田“子弹头”和“公爵王”。
      吕大军再次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一改以往理赔手续不全的说法,保险公司此时却以保险理赔请求超过两年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眼见与人保公司多次交涉无效,吕大军于2005年11月21日将人保公司告上法庭。2005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尽管保险公司一再强调,吕大军的请求理赔已经超过两年的期限,但是吕大军的代理律师——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认为,吕大军在发生意外后的两年内,不止一次通过修配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是保险公司一再拖延才导致理赔“过期”。
      李滨告诉记者,在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的代理律师也承认,就该案而言,人保公司当初就应该及时理赔。
      对此,保险公司的说法是,保险公司不会无故拒赔,吕大军的案子可能是汽修公司在提出理赔请求时延误了时间。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解释,吕大军显然不能接受,在和汽修公司打官司的时候,汽修公司方面明确表示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坚持以手续不齐等各种原因拒赔。“以前出事故时,交给保险公司的也是这些资料,怎么就在这次理赔时卡住了呢?”吕大军表示不解。
      人保公司称,人保财险在年底时都会提醒需要索赔的客户,在两年时效内 完成理赔申请。公司曾经试图联系吕大军,但发现手机打不通。而吕大军表示,从未接到保险公司的提醒,也从来没有更换电话号码。保险公司和吕大军各执一词。 
      一审原告胜诉
      一审法院认定,吕大军在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即通知了人保太平支公司,人保太平支公司赶到了现场并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定,说明吕大 军已向人保太平支公司行使了请求赔偿权。
      而吕大军委托成功维修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形成了债权的转让,但在吕大军与汽修公司的官司中,吕大军已把修理费交给汽修厂,说明债权的转让没有成立。因此,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理赔时间应从吕大军起诉保险公司的时间200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这样一来,吕大军的理赔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吕大军驾驶的“公爵王”发生事故后,吕大军申请理赔,并由保险公司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但保险公司并未给付吕大军保险赔偿金,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吕大军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吕大军保险赔偿金13368元。
      一审判决下发后,人保太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人保太平支公司认为,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对出险的机动车的损失进行初步确认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吕大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人保太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保太平支公司也没有接到过吕大军或汽修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吕大军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用于支付给汽修公司抵消维修费。
      人保公司坚持认为,吕大军的车辆从发生保险事故到其提起诉讼,已经过去四年半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吕大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人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吕大军辩称,发生事故后,已经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也派人进行勘查,并确定维修费用。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若认为他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通知他补充材料。保险公司在没有要求他提交补充材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赔或是拒赔的书面理赔决定。
      双方最终调解
      在二审判决前,人保公司提出调解。已被这次理赔搞得筋疲力尽的吕大军,最终同意与人保公司进行调解,人保支付1万元理赔金。
      “没想到和解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吕大军说,调解最初,人保公司称,此前已支付给吕大军两千元理赔金。但吕大军表示,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所谓的两千元。
      后经调查发现,原来人保公司竟然将吕大军此前的一次赔案同此次赔案混淆了。更让吕大军无法理解的是,直到保险公司同意和解,人保公司也没有找到此次赔案的案卷。
      这场历时5年的官司终于了结。但吕大军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仍然百思不得其解。“难道是因为当初我不同意和汽修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合作’吗?”吕大军口中的“合作”是指,车主同汽修厂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搞一些扩大车辆损失的事情。据吕大军回忆,他当时拒绝了他们提出的所谓“合作”,他投保的原则就是,该保的险种要保全,出险后保险公司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他怀疑,正是他当初的“不合作”违反了保险业的某项“潜规则”,才遭遇了这场麻烦。
      正确理赔:是能力更是责任
      射幸性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才使保险公司赔偿的合同义务成为现实。
      作为保险消费者,在其购买了特定保险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之后,必然会对该份保险合同产生期待,即当被保险人或是保险标的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能力及时地、准确地、判断并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和给付具体保险金,从而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虽然,作出正确的理赔决定是险企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但现实中,由于险企对发生在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事故有关的事实和法律的不同认识,以致于作出错误的理赔决定。
      作为保险专业律师,出于对保险企业的尊重和减少委托人的诉讼的目的,笔者代理保险消费者的每一起保险公司的拒赔案件,在诉前都要同险企的理赔部门或是律师进行沟通。以此希望能够避免诉讼,通过交换意见实现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的目的。
      但与笔者的愿望相悖的是,险企常常拒绝这种交换意见。既不听取保险消费者方面的不同意见,也不详细阐述拒赔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丧失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机会。
      与险企拒绝在诉前交换意见的自信相反,在诉讼过程中,险企代理律师的专业性往往同险企所应具有的水准不相匹配。众所周知,保险诉讼既涉及法律、法规,又与保险业特有的专业性不可分离。这就要求险企的诉讼代理人的能力必须全面,既要懂得保险业的专业知识和商业惯例,又要懂得保险法律、法规。
      据了解,出于企业信誉的考虑,部分险企有不成文的规定,即对于诉讼案件,不能有败诉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当险企的诉讼代理律师或是险企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自己原来的拒赔理由和事实无法成立的时候,险企便极力通过和解的方式来结案。
      和解当然是解决任何纠纷的较好方式之一,人民法院也愿意以调解方式结案。从现行保险法来看,对于保险理赔只有赔与不赔之分,但在诉讼过程中,在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的时候,险企的诉讼代理律师往往利用保险消费者急于获得理赔款的心情,要求保险消费者作出让步。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诚信应该体现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理赔的每一个阶段,该赔的时候,就应该全额给付,那种为了获取小利而不顾险企应有的商业信誉的“小聪明”,是不足取的。
      笔者认为,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险企应该加强自身理赔的专业化和准确性的建设。真正启用既懂保险专业知识、又熟练掌握保险合同法律、法规的复合型人才来为理赔的决策人和诉讼代理人。因为具备作出正确理赔决定的能力,是险企的责任。

2013年9月9日

买车险可按车龄长短选择险种
     1997年6月3日,张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联合寿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至终身。1998年5月25日,张华又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上述险种的“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1998年6月4日至1999年6月,并约定期满可以续保。   1999年6月,张华在缴费时认为,保险公司变更了该附加险的收费标准,在附加险的续保问题上与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张华认为《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是“联合寿险”的特定附加险,属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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