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应对霸王条款的几项措施

 所属分类:  2013-10-8 15:38:44    加入收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无所不在,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经营者的“霸王条款”就是一个例子。

  1.因霸王条款引发纠纷的案例

  2008年8月9日,江苏省金湖县农民张某驾驶拖拉机,在一路口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张某在事故中受重伤,花去医疗费22 570元,经鉴定属于l0级伤残。治疗结束后,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来,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安心卡A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在该合同后面,附有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当时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后来张某了解到该附表的给付水平明显低于国家制定的伤残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以张某的伤残未达到保险公司规定的最低伤残等级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国家颁布的伤残等级标准是为社会公知、公认的伤残标准,保险公司偷梁换柱地将国家标准改换为自己公司的标准,其实质是通过对执行标准的控制和争夺,推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霸王条款。如果法院认可保险公司自定的伤残标准,将难免乱象环生,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于原告所受的10级伤残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最低一级(七级)大体对应,为平衡双方权益,因此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 000元和残疾赔偿金8 000元,合计14000元。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霸王条款”的社会危害性

  (1)如果经营者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等于说经营者既是行为的当事人,又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害其自身利益的情况,就会失去公正性,“本公司具有最终解释权”之类的霸王条款就变成了经营者免除自身责任、排除用户权利的寻常借口。

  (2)假如用户认同“最终解释权归厂商所有”,厂商就会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消费者既然接受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一旦用户提出异议,厂商可能反诬用户“无理取闹”,让消费者欲辩无言。

  (3)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曾经发布专门声明,指出凡是牵涉到消费者利益的各种促销活动,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厂商应当将活动的具体内容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尽量不让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误解。如果不得不解释一番,充其量是厂商保留的一种解释机会,肯定不是最终裁决。也就是说,所谓“最终解释权”只是厂商应尽的义务,当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时,厂商无权对谁该负责任、负什么责任进行解释,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和处理。

  (4)损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国家法律之所以要对交易活动加以规范,是因为合同本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行为。但是,在市场的交易活动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常常有不平等的现象,一方时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

  “霸王条款”实际上是厂商利用合同实施对交易秩序、社会弱势群体造成危害的行为。

  总之,交易活动中的“霸王条款”不仅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干扰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

  3.我国法律对霸王条款的限制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对于广大用户反映强烈的“霸王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做出了明确的限制。

  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一步加大了对霸王条款的限制力度。

  该《办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1)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3)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4)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该《办法》第10条又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1)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2)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3)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该《办法》第11条还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1)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2)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对于违反上述法规规定的行为,《合同违法植邂件督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客观地说,在我国现实经济活动中,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有的经营者依然我行我素,他们似乎有一种霸王条款情结,社会公众认为对此需要重药治沉疴。

  4.用户应对霸王条款的几项措施

  (1)用户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特别是对方事先拟订的格式条款合同时,要注意合同文本是否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备案的合同文本相一致。《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运输、电信、旅游、住宅装演、房屋买卖和租赁等行业制定的格式合同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并且可以公开查阅,以防少数不法经营者随意更改合同条款。

  (2)签订合同前,要仔细审阅合同内的每一条、每一款,尤其是大金额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其他附件等。要特别注意其中是否存在不平等环节,如果自己不能正确判断,可以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参考意见,一旦发现疑问,要及时向经营者提出并且协商修改。

  (3)要注意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是否正确,合同标的的名称、数量、价格、履约期限等内容是否与双方协商的内容一致,尤其是有没有详细具体地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免发生纠纷时经营者恶意逃避责任。

  (4)要当心产品保修卡上的“用户须知”,其中可能设置了消费陷阱。例如有的“用户须知”中有如下文字:“塑料件,外壳,激光头等不属保修范围。”但是众所周知,塑料件、外壳等是产品的重要构件,这分明是厂商自行制定的土政策,这样的“霸王条款”明目张胆地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侵害了用户的权益,是不为法律认可的,因此用户可以提出删除这种条款。

  ( 5)要警惕在合同、保修卡、宣传单的背面或者某个不起眼的地方用小一号的字体印刷的“最终解释权归厂商所有”。不能认为这种“霸王条款”司空见惯,就见怪不怪。有了这一条款,厂商对自己大肆宣传的美好承诺就可能赖账,他可以毫无愧意地说:“你的情况不符合我们的内部规定,此承诺对你不适用。”这样对用户太不公平。

  (6)一旦遇到“霸王条款”之类的合同纠纷,用户要勇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厂商不公平的、牵强附会的所谓解释说“不”。不要因为不愿费事费力而懒得跟厂商计较,长此以往,只会助长不法厂商嚣张气焰,“霸王条款”将成为无良厂商惯用的消费陷阱。

2013年8月18日

深圳保监局谋划保险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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