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8日,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顺平路六环出口西300米处发生火灾,司机当即拨打火警电话并通知了被告,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右后轮胎处,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过热所致。
原告称被告勘查后40余天仍未理赔,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6.2万元、车辆施救费36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
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火灾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经被告核赔,同意在回收车辆残体的前提下,赔偿原告自燃损失保险金21.26万元和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和车辆拆检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双方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全损以及对车辆残值估算为4.5万元无异议。
对双方争议的理赔金数额问题,法院查明: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首页载明,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自燃损失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自燃)等险种,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2万元;保险单背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对于保险金额约定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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