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将车辆租借给有合格驾驶资格的第三人使用,如不能证明车辆的用途发生了改变,且因此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第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2009年5月,原告赵纬武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期间,车辆被赵纬武租借给李宏杨使用,月租金4500元,李宏杨又将该车借给王安松使用。6月,王安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损5300元、三责车辆车损1.68万元、拖车费150元,共计222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20250元。赵纬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纬武将非营运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赵纬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250元。
南京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纬武未为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其将车辆租借给特定人使用,而王安松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原告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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