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选择性承保,源于保险是风险的聚合体和具体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这一点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制的合同。因这种差异被忽视,在裁定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效力方面,司法人员错误援引《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甚至误用或滥用《保险法》第19条规定。具体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如不发生,被保险人仅获得精神慰藉,其支付的保费“贡献”给遭受保险事故的其他被保险人;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付就远超过其支付的保费。如果每一个被保险人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公司都予以赔付,这违反了“大数法则”定理,保险公司将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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