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余某驾驶小轿车在高速路上由于追尾,与陈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失控翻倒在地,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轿车司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受害人陈某家属于是将余某及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告上法庭。
被告余某表示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其已向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余某的小客车交强险已脱保,并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该条款第四条之“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约定。证明余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在实施交强险后,投保人未购买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当全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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