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纸判决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客户保险理赔金10.4万元。6月22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2月18日,杜女士购买了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并通过一家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投了保。当时,作为保险代理,天津一家商贸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因事并未在场,而是以传真方式告知杜女士应交保费数额,原告遂直接向银行交付了保险费。同月23日,银行同意放款,杜女士自汽车销售公司顺利提车。24日,该车丢失,原告随即报警,同时通过95518报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却在电话中被告知没有该车的投保记录。杜女士闻讯,便找到作为保险代理公司的商贸公司填写投保单。同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她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了保险公司收取其保费的情况。25日,杜女士将车辆丢失情况再次通过95518电话报案,这次被告知该车有投保记录,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25日零时至200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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