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车女子:买车时投了保 保险公司:丢车时未生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纸判决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应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客户保险理赔金10.4万元。6月22日,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2月18日,杜女士购买了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并通过一家银行在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投了保。当时,作为保险代理,天津一家商贸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因事并未在场,而是以传真方式告知杜女士应交保费数额,原告遂直接向银行交付了保险费。同月23日,银行同意放款,杜女士自汽车销售公司顺利提车。24日,该车丢失,原告随即报警,同时通过95518报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却在电话中被告知没有该车的投保记录。杜女士闻讯,便找到作为保险代理公司的商贸公司填写投保单。同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她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了保险公司收取其保费的情况。25日,杜女士将车辆丢失情况再次通过95518电话报案,这次被告知该车有投保记录,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25日零时至200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2004年11月17日,她收到财产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车辆丢失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在此期间,杜女士还要求保险公司退还2005年度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165元后,退还杜女士保险费3137元。
庭审中,杜女士提出,她在2004年2月18日交付保费时已经就投保的险种和具体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并支付了对应的保费。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收取保费并开具收据后,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之日,未依法明确告知保险生效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零时,违反了保险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杜女士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前,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4万元。
被告则认为,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2月24日,原告丢失车辆是在订立合同前,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保险交费通知单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通知单的附注2中载明,保险生效日以保险单正本列明的保险期限为准。所以,仅仅一份保险交费通知单尚不足以构成保险合同,而应以正式的保单为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交费通知单,原告按通知单上的金额交纳了保险费,即证明双方已就保险费用等保险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原告作为投保人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也已实际接纳了保险费,应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依照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某商贸公司业务员王某,在原告投保时因事未在场,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具体的条款内容,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保险生效日以保险单正本列明的保险期限为准,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难于采信,不能确认被告所言在保险交费通知单附注2的“保险生效日以保险单正本列明的保险期限为准”是双方对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就此,法院认定原、被告间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起始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6月22日二审开庭时,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二审法院按照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