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6日,杨某填写投保书,要求投保某保险公司幸福险15万元,鸿祥险3万元,在支付了首期保费后,指定其女友为身故受益人。当月30日,保险公司发出问题件通知杨某,要求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当天杨某重新指定了法定受益人。12月3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将改后的通知单交至营业部,4日交至支公司负责人,5日交至中心支公司,同时接到报案,称杨某于12月4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 经过调查,杨某系无照驾驶,保险公司遂拒付赔款。2002年5月,杨某受益人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赔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投保人虽已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完成一系列投保过程,但保险公司未确认盖章,因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其交纳保费的行为属预期交费行为,按《投保书》要求,合同未成立;第二,保险公司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保险人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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