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亦即司法实践所称的标准时,过去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过明确的界定,而只是在理论上有两个时间点。这两个时间点,一是侵权行为时,包括侵权行为发生时和侵害结果出现时;另一就是现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现行司法解释只所以选取后一时间点为标准时,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载,其本意是因为考虑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以及“本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只有当此两种损害后果现现时方才适用该标准时规定——笔者注),其对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的时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应当说,司法解释在当初制定该标准时,亦即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时,是有考虑不足之嫌的。那就是该时间取算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会使受害人“过于有利”,而使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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